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霞,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克林,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文霞因与被上诉人毛克林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2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称“双方约定在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股权登记”是不真实的;2、本案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合同履行地至少有两个,不确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9日毛克林(甲方)与李文霞(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执,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该约定可视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即毛克林,其住所地在新乡市红旗区,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周予崴 审 判 员 薛占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 宋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