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坫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金凤,女。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胜辉,男。 委托代理人王文祥,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庄岩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申吉祥,主任。 上诉人李坫杰、李金凤因与被上诉人孙胜辉、原审第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庄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庄岩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6日,李坫杰、李金凤作为出租方与孙胜辉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双方签订协议的当天,孙胜辉向李坫杰、李金凤支付了60000元租金。2012年7月16日,孙胜辉又向李坫杰、李金凤支付租金20000元。当孙胜辉开始动工时,被庄岩村委会告知立即停工,并且关堤乡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的领导也相继到工地制止施工。孙胜辉找李坫杰、李金凤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1年12月30日李拈杰与庄岩村委会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租赁争议土地30年,从2002年元月1日至2032年元月1日,租金为6000元。孙胜辉与李坫杰、李金凤之间所签租赁协议的土地于2009年已被新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规划为庄岩社区之内,该社区已在2010年元月1日举行奠基仪式并破土动工。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公平交易的原则进行协商、缔结并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所涉土地于2009年已被新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规划在庄岩社区之内,该社区已在2010年元月1日举行奠基仪式并破土动工。李坫杰、李金凤明知该情况,于2012年5月16日与孙胜辉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并收取其租金80000元,其行为系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致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该合同系可撤销合同,故孙胜辉要求撤销其与李坫杰、李金风于20l2年5月1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坫杰、李金风认为孙胜辉知情,但其作为庄岩村村民,未能举证证明其如实告知事实这一缔约重要义务,据此可以认定李坫杰、李金风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属于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该行为对孙胜辉的意思表示有实质性影响,致使其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李拈杰、李金风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本合同撤销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自然归复缔约前状态,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孙胜辉要求李坫杰、李金风退还8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胜辉称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李坫杰、李金风有共同违约行为和主观上有共同过错,故应对孙胜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坫杰、李金风反诉称其存在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孙胜辉与李坫杰、李金风于2012年5月l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二、李坫杰、李金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胜辉租金80000元,李坫杰与李金风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孙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坫杰、李金风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元,反诉费1006元,由李坫杰、李金凤负担。 李坫杰、李金凤上诉称:1、双方所签订的案涉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2、上诉人与庄岩村委会签订协议,承租案涉土地,庄岩村委会未告知上诉人案涉土地为社区规划范围之内,至本案发生时上诉人才知道要建为社区;3、案涉协议签订后,孙胜辉支付租金6万元,出具4万元的欠条一份,至于其后缴纳的2万元,是其支付的建造幼儿园的活动经费,另上诉人无违约及过错,原审判决返还租金没有依据;4、孙胜辉在合同履行期间,将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的平房及猪舍拆除,价值65000元;损坏上诉人核桃树,双方约定赔偿2000元;并拖欠上诉人租金14000元未付,以上共计81000元,均应由孙胜辉赔偿,上诉人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孙胜辉辩称:李坫杰、李金凤应当知道案涉土地系在庄岩村社区规划范围之内,其应告知答辩人,案涉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答辩人所付款项均为租金,应予返还;另答辩人未拆除土地上的房屋及猪舍,李坫杰、李金凤将土地上附着物拆除后交给答辩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坫杰、李金凤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庄岩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诉讼中李坫杰、李金凤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20日庄岩村委会证明,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前土地附着物的情况;2、2014年9月10日庄岩村委会证明,证明庄岩社区土地规划并未实施。孙胜辉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谁将房屋拆除,树木刨出,证据2与案涉土地无关。孙胜辉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系社区规划实施情况,与案涉纠纷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于2009年已被新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规划在庄岩社区之内,该社区已在2010年元月1日举行奠基仪式并破土动工。李坫杰作为庄岩村村民,应当知道案涉土地在庄岩社区规划范围之内,在其于孙胜辉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将案涉土地所涉情况如实告知孙胜辉,但李坫杰未能证明其已履行告知义务,而是隐瞒土地真实情况,使孙胜辉对土地用途、前景等产生重大误解,使孙胜辉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系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致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签订合同,该合同系可撤销合同,故对孙胜辉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案涉合同撤销后,李坫杰、李金凤收取孙胜辉款项无相应依据,应予返还。李坫杰主张其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收条所收取的款项并非租金,但从该收条记载来看,收取款项的用途系“租金”,且李坫杰对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李坫杰、李金凤该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坫杰、李金凤主张其房屋由孙胜辉拆除、核桃树被孙胜辉刨除,未提供充分证明,且孙胜辉对案涉合同的被撤销无过错,李坫杰、李金凤要求孙胜辉赔偿其相应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李坫杰、李金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叶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