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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平、李学景与崔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再字第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学平,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玉,男,1965年11月2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再字第6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学平,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玉,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明,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学景,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李学平因与崔玉、李学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学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新中民申字第7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学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家宝贵,崔玉的委托代理人贾明,李学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学平诉称:2008年10月25日下午,其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本市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与崔玉驾驶的豫GCF299号轿车相撞,经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有同等责任。由于其无知,其在住院治疗抢救期间,经事故处理大队调解,崔玉总计赔偿李学平和死者各种费用122000元(调解书为了向保险公司索赔写的是150000元)。李学平当时用10000元治疗,其余为死者家属在交警队取走。赔偿调解书下达后,李学平由于右小腿伤情恶化,分别在新乡医学院三附院、郑大一附院、新乡371医院、新乡市二院等连续住院,至2009年5月26日,花费大量金钱治愈,最后在市二院右小腿截肢,造成伤残。经计算给其造成各种损失410316元,按50%责任减去崔玉已支付的1000元,崔玉应赔偿李学平195158元。交警部门在其住院期间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违反《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第64条,应为无效,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崔玉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95158元。后李学平在庭审过程中将其要求赔偿项目明确为:医疗费64585元、误工费22945元、护理费7457.6元、交通费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营养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44540元、辅助器具费189600元(三年更换一次,更换12次)、维护费30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64元、鉴定费700元,计389968元的50%为194984元,减去崔玉支付的10000元,要求184984元。其在一审庭审中不再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随后的庭审中,又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
崔玉辩称:双方发生事故后达成的协议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自愿达成,未违反国家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达成后,已无任何纠纷。李学平称拿走崔玉10000元,其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对死者的死亡有责任,其拿走的不仅仅只理解为10000元。李学平提供的病历等不能证明其现有伤病与崔玉有关并由崔玉承担责任。事故在2008年发生,在住院期间李学平不听主治医生的劝阻强行出院,其出院证明其认为伤病已好,其应对病情恶化承担责任。李学平第二次住院距第一次出院隔了四个月,李学平不能证明该次住院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崔玉也有车损,约定各自修各自的车,所以给了李学平和死者122000元。
李学景称:调解的122000元是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安保领的,崔玉只给了这么多。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5日14点20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崔玉驾驶豫GCF299号轿车与李学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学平受伤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张安成受伤抢救无效于11月1日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学平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崔玉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安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李学平、崔玉及张安成家属在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处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一、由崔玉方一次性赔偿张安成、李学平方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二、崔玉车损自负。李学平、崔玉及张安成家属在该调解书之外约定的实际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崔玉已向李学平及张安成家属赔付了该122000元,李学平得到了其中的10000元赔偿。事故发生后,李学平到新医三附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小腿毁损伤,李学平后在院方告知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因经济问题坚持于同年11月19日出院。之后,李学平就该伤情分别在郑大一附院、三七一医院、新乡市二院住院治疗,后在新乡市二院将其右小腿截肢。原审根据李学平的申请,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李学平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李学平支出鉴定费为700元。李学平右小腿截肢后,花费15800元从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购买假肢,根据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李学平装配的假肢价格为15800元,该假肢理论使用寿命约为3年。
一审法院认为:李学平及张安成家属在事故发生后与崔玉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李学平也得到了赔偿款10000元,但李学平在之后的治疗中,右小腿截肢,虽然李学平坚持出院也是其伤情扩大的重要原因,但该协议对李学平而言仍显失公平,对该协议予以变更,对李学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李学平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李学平的残疾赔偿金以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全年÷20年×50%=44540元。李学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原审判决: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崔玉赔偿李学平残疾赔偿金44540元、鉴定费700元,计45240元的50%为2262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2620元。二、驳回李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崔玉未按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李学平负担3459元,崔玉负担741元。
李学平上诉称:一、2008年11月1日及2008年11月26日经交警事故大队主持的调解协议应为无效协议,该二份调解协议是在李学平住院及张安成未办理丧葬事宜时交警事故大队主持的,应为无效。李学平没有参加任何调解,也没有特别委托李学堂代表参加调解,该调解书也没有关于对李学平的赔偿数额。二、本案崔玉应按李学平发生的实际损失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比例承担,一审仅判令崔玉支付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而未判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李学平的一审诉讼请求。
崔玉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于2008年11月1日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和2008年11月26日新乡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授权后在交警支队办案民警的主持下形成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协议是在办案民警的主持下达成的,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表明李学平对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的内容真实性及合法性是认可的。现李学平又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学景辩称:李学平上诉意见成立。请求支持李学平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崔玉驾驶轿车与李学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学平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的乘车人张安成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崔玉和李学平各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安成无责任。期间,双方及张安成家属在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协议系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作出的,故原审对李学平关于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及张安成家属实际约定的赔偿款为122000元。之后,崔玉已向李学平、张安成赔偿该122000元,李学平得到其中的10000元。之后,李学平在新医三附院住院期间,在院方告知其需继续治疗的情况下,李学平坚持于2008年11月19日出院。后李学平于2009年5月7日在新乡市二院作右小腿截肢手术。虽李学平坚持出院系导致其伤情扩大的重要原因,一审对该协议予以变更,对李学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予以支持,按照事故认定判令崔玉对李学平承担其残疾赔偿金、鉴定费50%的赔偿责任,并判令崔玉赔偿李学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崔玉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也未提出上诉。综上,李学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李学平负担。
李学平申请再审称:1、交警事故大队的调解协议其本人没有参加调解,没有签字;交警事故大队的调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款“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开始”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3、64、65条之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等相关规定,交警事故大队的调解应为无效协议。2、原审未判决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等费用明显不公。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认定调解协议无效,判决崔玉赔偿其各项损失195158元。
崔玉辩称:交警事故大队是根据李学平提交的委托书,都是由李学堂进行调解,代表李学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学平的再审请求。
李学景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李学平假肢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结合李学平的年龄等情况,按安装12次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189600元(15800元×12),维护费28440元(15800元×0.05×36次),合计218040元。另,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为2008年10月25日2时20分,双方2008年11月1日协议书载明事故时间是2008年10月25日凌时2点,新医三附院入院记录为2008年10月25日上午3点30入院,车祸时间为入院1小时前。故原审判决认定事故时间为2008年10月25日14点20分不当,再审更正为2008年10月25日2时20分。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开始……”,李学平虽主张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违反上述规定,应认定该调解书无效,但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调解协议对李学平显失公平,属可变更的协议适当,但仅对李学平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仍显失公平。李学平在事故发生后得到了赔偿款10000元,在之后的治疗中,右小腿截肢。虽然李学平在院方告知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因经济问题坚持出院系导致其伤情扩大的重要原因,但从其后续治疗的情况看,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扩大其伤情的故意。原审判决按照事故认定判令崔玉对李学平承担其残疾赔偿金、鉴定费50%的赔偿责任,没有按照事故认定判令崔玉对李学平承担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亦显示公平。根据公平原则和本案实际情况,崔玉应对李学平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承担相应责任。按安装12次计算,安装假肢及假肢维护共需费用为218040元。崔玉应对该费用的5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09020元。原审按照事故认定判令崔玉对李学平承担其残疾赔偿金、鉴定费50%的赔偿责任,并判令崔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判决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10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崔玉赔偿李学平辅助器具费及维护费109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李学平负担1100元,崔玉负担3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李学平负担950元,崔玉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琦
审判员 李景昌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史冰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