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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春泉诉焦作市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初字第318号 原告耿春泉,男。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文深,市长。 委托代理人史东旭,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小明,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新中行初字第318号
原告耿春泉,男。
委托代理人蔡亚平,男。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文深,市长。
委托代理人史东旭,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小明,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春泉不服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的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耿春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亚平、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史东旭、韩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春泉于2013年11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对孟州市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占用耿氏祠堂及土地3.2亩卖给开放商一事的调查证据和处理结果。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原告耿春泉诉称,被告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存在如下违法情形:1、主体违法。法制办主任代替市长行使职权,属于典型的越权行为;2、程序违法。能够以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信息公开答复,却要求原告前往查阅,属于违反法定程序;3、实体违法。被告掌握的信息应该公开却未公开,明显违反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将该答复予以撤销。
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4)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复议,原告的起诉应予受理。
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答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3月16日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4)10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按程序将复议决定书转交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办理。根据《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政府法制机构是负责行政执法监督、投诉、复议的专门机构,是对行政执法投诉的办理和进行答复的主体,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主体违法情形。因被答辩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信息公开范围,答辩人于2014年3月25日按照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向被答辩人耿春泉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行为。2013年11月22日,被答辩人以邮寄方式向答辩人提交行政执法投诉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控告孟州市人民政府在未经合法征收的情况下,将被答辩人所有的耿氏祠堂及土地3.2亩卖给开放商用于商业开发的行为违法,并要求答辩人依法查处后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答辩人收到该材料后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焦政法转字(2013)第3号《控告投诉案件转办通知》,将该案件转交孟州市人民政府办理,并要求孟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8日前将办理结果报答辩人。孟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向答辩人提交该案件的处理报告及相关证据,证明孟州市人民政府不存在违法行为。答辩人在收到孟州市人民政府材料后,通知被答辩人查阅相关材料,耿春泉于2014年3月31日查阅了相关材料,并在处理报告上签字。综上,被答辩人耿春泉要求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证据2、《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4)10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主体违法情形。
第二组:证据3、《行政执法投诉》书面材料一份(2013年11月22日耿春泉、耿国强等六人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交);证据4、《焦作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证据5、《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控告投诉案件转办通知》(焦政法转字(2013)第3号,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2013年11月27日);证据6、《关于耿春泉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2013年12月16日孟州市人民政府向焦作市法制办提交)。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焦作市人民政府的《转办通知》和孟州市人民政府的《调查处理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存在违法情形。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2、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5、6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并不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经审理并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耿春泉系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关耿村村民,其于2013年11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执法投诉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控告孟州市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在未经合法征收的情况下将耿氏祠堂及土地3.2亩卖给开放商用于商业开发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后将调查证据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告收到该材料后未作答复,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焦政法转字(2013)第3号《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控告投诉案件转办通知》,将该案件转交孟州市人民政府办理,并要求孟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8日前将办理结果报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综合科。孟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6日向被告提交《关于耿春泉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证明投诉人耿春泉等人不具有对所反映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孟州市人民政府不存在违法行为。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被告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违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10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对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答复称“耿春泉:你好,你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收悉。按照你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范畴。鉴于您提出的问题,我们已将该信件转交市政府法制办处理,具体处理情况请与市政府法制办联系”,并注明了联系电话和地址,落款加盖有“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章。2014年4月23日,原告耿春泉以该《答复》违法为由,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案涉《答复》。原告耿春泉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在收到孟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耿春泉等人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后,通知原告耿春泉查阅相关材料,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查阅了相关材料,并在所阅处理报告上签了字。原告认为其已查阅的相关材料并非其最初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欲获取的信息,被告亦认为向原告以查阅方式所提供的信息并非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而是政府内部的一个调查处理报告,依程序可以不向被调查的当事人公开,但提供查阅的目的仅是让原告了解一下其之前行政执法投诉问题的反馈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如果行政机关认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在未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审慎审查的情况下,即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以“不属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范畴”为由不予公开,既未将拒绝公开的理由予以充分说明,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说明理由的义务,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依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原告是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而案涉《答复》上加盖的系“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公章,明显欠妥。据此,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该《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25日对原告耿春泉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夏智勇
审判员  郭鑫涛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陶 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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