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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学诉刁慧、李红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136号 原告:张万学,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刚,男,1971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刁慧,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136号

原告:张万学,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冉,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刚,男,1971年4月6日出生。

被告:刁慧,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

负责人:陈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万学与被告刁慧、李红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冉,被告刁慧、李红刚、人寿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学诉称:2013年12月19日8时30分,李红刚驾驶所有人为刁慧的豫GTD323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华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万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万学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市交警队认定李红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万学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人寿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08.22元、误工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7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3100元、担架费140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共计101354.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刁慧、李红刚辩称:按保险公司意见赔偿,车主刁慧已垫付30000元。

被告人寿新乡公司辩称: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营运资格证等有效证件基础上,依照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张万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和保单2份,证明:被告适格及肇事车辆参保情况;3、医疗费票2张、病历一套、伤残鉴定、诊断证明、出院证明、诊断报告各一份、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一份、2人护理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一份、鉴定费票一份、担架费证明2份、交通费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产生的各项损失的事实。

刁慧向本院提交证据1、收到条2张,证明:垫付30000元。

人寿新乡公司、李红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刁慧、李红刚、人寿新乡公司对张万学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定书显示李红刚负主要责责,商业三责险应当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应按百分之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均有异议,劳动合同非正规的通用文本,也未在劳动部门备案,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对误工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误工证明并不能提现实际误工损失,其列明的误工损失与常理不符;对工资单有异议,对12月份的工资单显示出勤22天有异议,即使足额上班应是18天,不该是22天,对实发工资3400元有异议,没有做扣减,当月基本工资与常理不符合;对2人护理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无法确认真实用工关系,其次对2人护理有异议,从病历、鉴定、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均未显示需要2人护理;对张存亭的误工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实际的务工损失,工资表的形式不正规,非原始存档的工资表,也没有相关财务人员签字和负责人签字,且形式上9、10、11三个月的出勤天数均为30天,明显与常理不符,领款人处也是空白,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蔡亚楠的工资表有异议,不是正规工资表;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担架条非正规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交通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他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张万学、人寿新乡公司、李红刚对刁慧所举证据无异议。

对张万学所举证据1、2及刁慧所举证据1,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所举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9日8时30分,李红刚驾驶所有人为刁慧的豫GTD323号小型轿车沿新乡市华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张万学驾驶的无号牌雅马哈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万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红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万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万学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证明载明:右膝关节外伤,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右腕关节外伤。出院证明显示:右下肢支具固定三个月…,术后一年取内固定。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6008.22元(其中,门诊费120元,住院费35888.22元),2014年6月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被鉴定人张万学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拟定的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日为60日,误工期为180日,其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约需5000元。张万学支付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豫GTD32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刁慧,李红刚系刁慧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寿新乡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刁慧向张万学先行支付30000元,人寿新乡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李红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万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担承担赔偿责任,故因雇员李红刚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刁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刁慧承担。本院确认张万学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00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误工费15499.5元(按照张万学的月工资3300×3个月+出院后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个月)、护理费9675元(护理人员张存亭月工资3450元/月×21天+出院后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3个月)、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共计114793.78元;由人寿新乡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中护理费9675元、误工费15499.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4470.56元;剩余医疗费26008.22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15元,共计27223.22元,由刁慧承担其中的70%即27223.22×70%=19056.25元;因该车在人寿新乡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故人寿新乡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代刁慧赔偿张万学上述的19056.25元;鉴定费31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刁慧个人承担。因刁慧已向张万学支付30000元,减去刁慧应当赔偿的3100元,刁慧还多垫付2690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人寿新乡公司在向张万学赔偿本案赔偿款93526.79元(74470.56+19056.25)时,应将刁慧多垫付的26900元予以扣除,支付张万学赔偿款66626.79元(93526.79-26900),将刁慧多垫付的26900元直接返还给刁慧,张万学不用再返还。关于张万学请求赔偿二次治疗费,因实际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张万学请求的其他内容,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万学66626.79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刁慧26900元。

三、驳回张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元,由张万学负担788元,由刁慧负担1539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辉

审判员  原培宏

审判员  张习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荆亚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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