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084号 原告王学征,男,1975年1月12日生。 被告南学中(曾用名:南海),男,1978年1月2日生。 原告王学征诉被告南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学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学征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写欠条一张。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及利息32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学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王学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南学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学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南学中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不影响该证据的法律效力。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于借款的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和利息。现因原告向被告提出还款要求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南学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学征借款18000元,并自2014年7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被告南学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南学中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新辉 审判员 原培宏 审判员 张习坤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崔晓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