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597号 原告沁阳市宝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镇搬运站。 法定代表人孟保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新保,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沁阳市宝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通公司)与被告马新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之独任审理。原告宝顺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保江、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新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顺通公司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以自己经营过程中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清偿,如果到期不能清偿,按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后被告未能按时清偿,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新保立即清偿在原告处的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新保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宝顺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马新保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借条,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条中“沁阳市宝顺通运输公司”与原告名称“沁阳市宝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一致,原告称,借条是被告出具的,被告马新保不熟悉原告公司的全称,就用了简称,借条上的“沁阳市宝顺通运输公司”就是指原告公司,该说法符合交易习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马新保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宝顺通公司支付给被告马新保人民币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明确记载:“今借到沁阳市宝顺通运输公司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借款,故而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则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则原被告之间的该笔借款应视为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新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沁阳市宝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马新保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