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孔美英与李金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76号 原告孔某某,女,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宽,男,汉族,1990年3月30日出生。 原告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76号
原告孔某某,女,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宽,男,汉族,1990年3月30日出生。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孔某某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4年8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亚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原、被告均系离异,被告当时带有一子,经过2年左右的接触,双方于1995年4月8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至起诉时原告婚前的子女全部成人。双方于2002年购买了解放区新华北街的房产,2004年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殴打原告,恶习多年不改,原告在2011年左右实在难以忍受,以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与被告协议离婚,但因财产问题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原告在焦作市解放区租房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返回老家居住。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购买的焦作市解放区新华北街的房产(价值14万元)一半归原告;(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这一理由并非属实。婚后原、被告抱养一女,现年12岁。婚后购买的房产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系被告出资购买。被告所有的积蓄都由原告管理,并且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出售了被告儿子的婚房,后来原告不告而别、离家出走,一并带走了房产证、结婚证等证件。另外,原告娘家亲戚还有1万元欠款至今未归还被告。为此,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应如何认定。
原告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2、房产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解放区新华北街的房产;3、离婚协议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试图协议离婚的事宜;4、租房收据三份,以此证明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2月份至今已与被告分居。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房系被告出资购买,原告之前一直没有收入来源。对证据3有异议,离婚协议是由被告所写,但是原告在房产部分有所改动。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租房是事实,但原告一直未在此居住。
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因原、被告未在此离婚协议上签字,所以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指向,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两年左右的接触了解,双方于1995年4月8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和其他矛盾等发生争吵。原告从2012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而后,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对婚姻抱有一定的谨慎态度,双方经过两年的接触了解并登记结婚,说明夫妻感情基础尚好。从原、被告共同筹资买房、抚养子女等方面看,双方还是有感情的。近年来,虽然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已暂时分居,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和正常的家庭生活,但造成现在的如此状况,原、被告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夫妻感情并不能确定已经彻底破裂。如果双方今后能够各自克服和改正自己的不足,互相体谅和关爱对方,遇事多注重进行沟通和交流,珍惜多年来已建立起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应注意处理好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方面出现的问题,多为家庭成员和家庭生活考虑负责,原、被告双方还是具有重归于好的可能。为此,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党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 明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姜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