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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福望与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49号 原告侯福望(系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锦江现代城巴黎御景9号楼2单元32号。 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49号
原告侯福望(系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民主南路锦江现代城巴黎御景9号楼2单元32号。
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东,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公司宿舍,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公司宿舍,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侯福望与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福望的委托代理人王猎守、被告中建二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福望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建二局陈家沟太极拳推广中心项目部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租金。截止2014年3月20日,被告支付租金790000元,现尚欠租金484043.43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484043.43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二局辩称,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租赁费的具体数额需要核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
原告侯福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委托刘义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484043.43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中建二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1月15日,中建二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家沟太极拳推广中心项目部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介绍刘义、段广明同志前去你单位洽谈租赁建筑设备事宜,刘义、段广明同志为我单位的全权代理人,有权以我单位名义与你站签订租赁合同和处置其他。一切租赁事宜,所发生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我单位承担”。同日,原告与中建二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家沟太极拳推广中心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承租方中建二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家沟太极拳推广中心项目部租用出租方(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设备,应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费用,计算以天为单位,每件设备从该设备领取日开始计算至送还日止;2、租赁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承租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应在合同届满前7日内重新签订合同;3、租赁费的交纳:承租方应当在每月月底前向出租方结清当月月租费,否则视为违约,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出租方有权中止合同并拆回所有租赁的建筑设备,承租方应承担由此给出租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2012年2月2日,刘义在上述合同中备注:“此合同期限延续壹年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11月15日开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二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家沟太极拳推广中心项目部提供所需的建筑设备,中建二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家沟太极拳推广中心项目部仅支付部分租赁费,返还了部分建筑设备。经双方结算,刘义确认,截止2014年3月20日,中建二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家沟太极拳推广中心项目部尚欠原告租赁费484043.43元。另查明,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经营,业主为侯福望。
本院认为,焦作市中站区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经营,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业主侯福望(原告)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原告与中建二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家沟太极拳推广中心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二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家沟太极拳推广中心项目部提供所需的建筑设备,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建二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家沟太极拳推广中心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建二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家沟太极拳推广中心项目部出具的《委托书》,委托刘义、段广明处理租赁事宜,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中建二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家沟太极拳推广中心项目部承担,且在合同签订后,中建二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家沟太极拳推广中心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中建二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家沟太极拳推广中心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中建二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家沟太极拳推广中心项目部的上级主管单位即被告中建二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以及原告起诉要求支付50000元违约金,均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本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欠款之日(2014年3月20日)起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辩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减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福望租赁费484043.4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侯福望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40元、保全费3270元,共计12410元,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杜春晖
审判员 陈 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江 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