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176号 原告李红军,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国红,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李红军诉被告赵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国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赵国红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到2014年4月30日一次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国红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是:被告赵国红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据,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赵国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被告赵国红在原告处借款7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被告应当给付该借款。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国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红军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赵国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欣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