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00050号 原告李玉荣,女,1972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秀云,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苗世强,男,1993年12月16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玉荣诉被告和秀云、苗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州,被告和秀云、苗世强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荣诉称,2013年11月5日,苗吉功以其家庭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此款由赵军胜为担保人,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玉荣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用于家庭合法经营,以家庭财产做抵押,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为3%。借款人:苗吉功,担保人:赵军胜,借款日期:2013年11月5日”。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苗吉功及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后苗吉功去世,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和秀云、苗世强立即偿还原告4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秀云、苗世强辩称,1、第一二被告不应归还欠款,该款是不是苗吉功所欠,二被告并不清楚,借据上写明用于家庭合法经营,二被告家庭状况是苗世强正在读大学,和秀云数年来都在一早餐店给人打工,打工的工资供苗世强上学,苗吉功生前对其家庭成员的生活从来是不管不问,家庭根本没有做过任何生意,借款数额之大,苗吉功用于做什么二被告一概不知,因此苗吉功所借款项并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所需,家庭也没有合法的经营项目,该款用途二被告并不知情;2、利息过高,超出部分不应该支持。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和秀云、苗世强应否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1月5日,借款人苗吉功和担保人赵军胜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苗吉功借原告40000元,用于家庭合法经营,以家庭财产作抵押及赵军胜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和秀云、苗世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认为认为:1、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否是苗吉功所出具,二被告并不清楚;2、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表明是用于家庭合法经营,原告只要能提供二被告在家开个米线摊,也算合法经营,二被告在答辩中说的很清楚,苗吉功对二被告的生活是不管不问,和秀云长期以来在早餐店打工,以微薄的收入来供苗世强上学,因此原告说借的钱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实。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一、二被告认为借条是不是苗吉功所出具不清楚,原告所诉的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营,本院认为第一、二被告虽然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借条上明确写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以家庭财产做抵押,因此应属家庭共同债务,二被告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效力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5日,苗吉功向原告借款40000元,此款由赵军胜为担保人,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玉荣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用于家庭合法经营,以家庭财产做抵押,月息为3%。借款人:苗吉功,担保人:赵军胜,借款日期:2013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债务人、保证人均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债务人苗吉功于2013年12月31日已死亡。在审理中,担保人赵军胜代为偿还原告20000元,原告撤回对赵军胜的诉讼,并不要求赵军胜承担下余借款担保责任。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苗吉功借原告李玉荣现金40000元,有苗吉功所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苗吉功在该借据中明确写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以家庭财产做抵押,故该借款应视为家庭共同债务。因苗吉功死亡,应由苗吉功的家庭成员即被告和秀云、被告苗世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借款及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因约定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秀云、被告苗世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和秀云、被告苗世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荣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其中原借款4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下余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若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和秀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杨亚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