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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立与冯洪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85号 原告王建立,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冯洪峰,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王建立诉被告冯洪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建立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85号
原告王建立,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冯洪峰,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王建立诉被告冯洪峰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建立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6日被告在赵海霞处借款20000元,由原告为其担保,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替其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冯洪峰立即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洪峰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赵海霞20000元的事实及原告已经替被告偿还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需用钱在赵海霞处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16日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海霞现金贰万整(20000元)使用3个月归还,担保人:王建立,2012年11月16日,冯洪峰。”经赵海霞催要,被告未还,原告王建立于2013年5月6日将该款还给赵海霞,赵海霞将借条转给原告,并在借条上载明“今收到担保人王建立替冯洪峰还赵海霞贰万元整(20000元),以后冯洪峰欠赵海霞贰万元直接还担保人王建立贰万元整,以后赵海霞与债务无关,2013.5.16,赵海霞”。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已经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冯洪峰向赵海霞归还了借款2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偿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洪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洪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审判员  王世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永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