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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立与冯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88号 原告王建立,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冯洪峰,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王建立诉被告冯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谷初字第00088号
原告王建立,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
被告冯洪峰,男,1984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王建立诉被告冯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偿还银行贷款,于2012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借现金9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建立人民币玖仟元正,使用一年,冯洪峰,2010.10.20”,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洪峰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9000元的事实。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9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建立人民币玖仟元正,使用一年,冯洪峰,2010.10.20,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借原告9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建立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洪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波
审 判 员  原魁星
人民审判员  王世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永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