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申字第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名春,男,汉族,1955年10月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林平,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成名春与被申请人周林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周林平于2012年12月1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申请人成名春赔偿其损失10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3224号民事判决。成名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济中民一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成名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名春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保证书中“报废”一词的含义认识错误,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对保证书中“报废”一词作任何陈述,现该客车仍然在正常使用并没有报废,故原审法院根据该保证书约定判决申请人赔偿周林平10万元,于法无据。第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没有实现保证书中第一项保证事项的原因是周林平主动放弃竞标所导致,并非申请人之过,申请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没有实现保证事项第二项的原因是2011年底洛阳市客运一公司、二公司、四公司合并,消费贷款业务停止办理,导致周林平没有贷款资金,最终放弃购车。申请人在签订保证书时根本不可能预见到洛阳客运一公司、二公司与四公司合并的事情,更不可能预见到消费贷款这项业务停止办理。保证书所保证事项并不是因为申请人的过错而无法实现,但原审判决将申请人不可预见的变故所导致的不能实现保证事项的后果判归申请人承担是不合乎逻辑的,故原审判决对保证书理解错误而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成名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成名春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保证书中所载明的客车“报废”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双方在庭审中均谈到了客车“报废”的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该保证书中的“报废”应指车的营运期限到期下线,不能再从事该线路的营运,并且成名春在庭审中也认可客车是在2011年9月份报废的。因此,成名春申请再审称该客车仍然在正常使用并没有报废,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二、经调阅原审卷宗,尽管停止办理贷款并非由于成名春的原因造成,但客观事实是由于没有购车贷款支持,导致周林平购车资金不足,最终放弃购车,成名春所保证的“购买新客车成明春保证公司(洛阳公司)贷车款的50%”没有实现。成名春申请再审称,保证事项没有实现并非系其原因造成,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成名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名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钢战 审 判 员 黄秋评 助理审判员 邓 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常正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