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漯法执异字第7号 异议人(案外人)张卫东,男,汉族,1974年7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异议人(案外人)于天文,男,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以上两位异议人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马德银,该公司懂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一,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北京市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筑公司)申请执行周口欣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欣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2014年7月25日,本院向淮阳县国土资源局下发(2014)漯执字第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周口欣欣公司位于淮阳育才路南侧、一高家属院东侧面积3271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一宗。查封后,异议人(案外人)张卫东、于天文向本院提出异议。本庭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张卫东、于天文以及委托代理人陈卫东,申请人北京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被执行人周口欣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一到庭进行听证。该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张卫东、于天文称,本院查封的淮国用(2007)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其借用周口欣欣公司的资质,由其出资通过竞拍摘牌买的,周口欣欣公司在买地、办理各种手续中,至始至终没有出一分钱,本着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本宗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理由是:1、本宗土地摘牌后,在缴土地出让金时,周口欣欣公司没有出一分钱,而是由其于2007年3月1日在淮阳建行用现金上缴的88318元。土地出让金上缴建行后,其于当天到淮阳县财政局办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原票据申请人一直保存到现在。2、本宗土地发证前期办理的各种手续,都是其找有关部门办理并出资上缴的有关费用,且原件从下发到现在由其一直保存,如果土地使用权归周口欣欣置业公司,土地证不可能有其保管。其中:土地测绘费1000元,土地代理使用权代理服务费13200元,土地登记费800元。3、本宗土地在后期的规划、设计、建设等方面,都是有其在出人、出钱办理。仅近期办理的“新墙改材料专项基金”39720元,“6级以上(含6级)一类费用136919元”,“城市配套费”243285元,都是由于天文从个人在淮阳工行的银行卡里支出的,共计419921元。4、周口欣欣公司出具的“关于淮阳西城区一高家属院东侧的土地不是本公司资产的证明”。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本院终止执行(2014)漯执字第1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程序,即解除对淮国用(2007)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淮阳县西城区一高家属院东侧3271平方米)的查封。 本院查明,淮国用(2007)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周口欣欣公司,土地出让金、土地测绘费、土地使用权转让代理费、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6级以上一类人防费等票据均记载缴款人名称为周口欣欣公司。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权属应当以在不动产管理部门登记为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淮国用(2007)第0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周口欣欣公司,异议人对该宗土地主张合法权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对该宗土地的权属争议,可以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张卫东、于天文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付要欣 审判员 李 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华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