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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凤英、赵彩凤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赵凤英,女,汉族,1959年5月1日生, 原告赵彩凤,女,汉族,1969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尉民初字第391号
原告赵凤英,女,汉族,1959年5月1日生,
原告赵彩凤,女,汉族,1969年12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仝卫华,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负责人李秀生,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赵凤英、赵彩凤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英、赵彩凤委托代理人仝卫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14时58分,原告赵凤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唐铁良驾驶的豫BH5518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凤英、赵彩凤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凤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铁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彩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鉴于唐铁良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彩凤医疗费14927.74元、误工费14060.38元、护理费5348.12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伤残鉴定费973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33.21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等共计85773.13元;赔偿赵凤英医疗费863.78元、误工费603元、护理费716.04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损评估费13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3947.82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二份;3、唐铁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二原告住院病历各一份;5、费用明细表、医疗费票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7、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及车损评估费票据三张;8、尉氏县邢庄乡葛庄村村委会、尉氏县葛庄面粉厂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西小娟证明、宋建亭证明各一份;9、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三张;10、尉氏县邢庄乡蜜蜂赵村委会、尉氏县公安局邢庄派出所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4时58分,原告赵凤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尉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唐铁良驾驶的豫BH5518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凤英、赵彩凤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赵凤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铁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彩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赵凤英伤后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83.78元;原告赵彩凤伤后从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15624.26元。2014年7月24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彩凤右肩锁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赵彩凤支付鉴定及检查费973元。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赵凤英所驾驶捷马电三轮直接损失为975元。原告赵凤英支付评估费130元。豫BH551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唐铁良就交强险赔偿范围外损失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原告赵凤英及护理人员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彩凤及护理人员李丙勤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其村庄经营馒头加工生意。原告赵彩凤父亲赵学计,生于1931年7月16日;母亲刘好运,生于1943年9月27日;赵学计和刘好运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赵彩凤儿子李永辉,生于2001年2月11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予以分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赵凤英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铁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彩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豫BH5518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赵凤英的损失有:医疗费8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误工费414元(9天×46元/天)、护理费414元(9天×46元/天)、车辆损失费975元、交通费90元(酌定)等共计3116.78元;原告赵彩凤的损失有:医疗费15624.24元、误工费12238.04元(163天×75.08元/天)(从受伤之日起至评残的前一天为163天,原告赵彩凤从事馒头加工,误工损失计算比照餐饮业,每天75.08元计算)、护理费4654.96元(62天×75.08元/天)(护理人员从事馒头加工,误工损失计算比照餐饮业,每天75.08元计算)、营养费620元(6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62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20983.89元【(8475.34元/年×20年×10%)+937.96元(原告赵彩凤父亲扶养费)+1688.32元(原告赵彩凤母亲扶养费)+1406.93元(原告赵彩凤儿子抚养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620元(酌定)等共计61601.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凤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3元、误工费414元、护理费414元、车辆损失费975元、交通费90元等共计2526元;赔偿原告赵彩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67元、误工费12238.04元、护理费4654.96元、残疾赔偿金20983.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20元等共计52863.89元。原告赵彩凤请求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无证据支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彩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凤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33元、误工费414元、护理费414元、车辆损失费975元、交通费90元等共计2526元;
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彩凤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367元、误工费12238.04元、护理费4654.96元、残疾赔偿金20983.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20元等共计52863.89元;
三、驳回原告赵凤英、赵彩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及鉴定费973元、评估费130元由原告赵凤英、赵彩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超
审判员 李卫芹
陪审员 侯天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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