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贞,男。 委托代理人陈永俊、王柯,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跃旺,男。 委托代理人王大海,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贞因与被上诉人孟跃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4日20时20分许,孟跃旺驾驶豫GZG110号牌轿车,沿长垣县张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蒲中心学校门口处,与相向行驶的李贞驾驶的豫GFB752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贞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1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跃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该起事故中,孟跃旺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李贞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贞受伤后到长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胫粉碎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头面、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左小趾末端皮肤坏死。于2013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97天,花医疗费87573.62元,残疾用具费1225元。在李贞住院期间,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孟跃旺支付医疗费用37000元,其中长垣县人民医院的7000元花费李贞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李贞于2014年2月13日提起诉讼,要求孟跃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共计428915元。经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贞的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六)级,骨盆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孟跃旺驾驶的豫GZG110号牌小型轿车于2013年4月19日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李贞从事起重机机械作业,准操项目为塔吊,于2010年12月2日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财产和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孟跃旺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靠右侧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孟跃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孟跃旺驾驶的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事故给李贞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因孟跃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贞住院101天,李贞的损失有医疗费87573.62元、残疾用具费1225元,李贞具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建筑工地从事起重机机械塔吊作业,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2746元计算,计款17225.29元(32746元÷365天×192天,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年收入15534元计算,计款4298.44元(15534元÷365天×10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1010元(10元×101天),营养费计款1010元(101天×10元),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计款88144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计款88143.53元(8475.34×20年×52%),鉴定费按发票计算700元、李贞的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六)级,骨盆损伤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一审法院酌定2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24185.88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对李贞的上述损失,应当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贞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贞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110000元。下余104185.88元,应由孟跃旺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按孟跃旺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72930.12元,孟跃旺已支付30000元,应再支付42930.12元。李贞请求判令孟跃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28915元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2、孟跃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42930.12元;3、驳回李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4元,由李贞承担2734元,由孟跃旺承担5000元。 李贞上诉称:1、李贞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赔偿。李贞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市上学且在城市居住,并办有暂住证;2、被抚养人生活费和李贞必将发生的手术治疗费应予以支持。李贞的母亲身患疾病,无收入来源,李贞的祖父年事已高,李贞对其有赡养扶助义务,一审没有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李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严重,还需二次手术费,有医嘱予以证明,二次手术费必然发生,应当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不应按当地护工收入计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孟跃旺辩称:1、李贞上诉所称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是不正确的。李贞提供的暂住证有明显的改动痕迹,且事故发生期间不在暂住证的期间。小学毕业证和中学毕业证不能证明城镇居民,李贞本人身份证及户口都是农村,事故发生是2013年7月,户口本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10月办理的。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李贞本人对其祖父不具有法定抚养义务,且其祖父有多个子女,也没有提供有几个孩子的证明。李贞称其母亲没有劳动能力,其提供了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但是患有腰间盘突出等病症,不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应该提供相关丧失劳动能力鉴定。3、二次手术费问题,应当在手术进行后另行起诉,现在还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认二次手术费。4、护工费标准应该按照当地护工费标准计算。 安盛保险公司辩称:同孟跃旺答辩意见,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是否正确;2、李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二次手术费应否支持;3、李贞护理费应以何种标准计算。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李贞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卫辉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暂住证一份和新乡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和卫辉市城郊乡唐岗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李贞的残疾赔偿金;第二组证据卫辉市城郊乡唐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李贞居住的唐岗社区属于城镇;第三组证据是暂住地的水电费原件,水费条15张,电费条16张,证明李贞在此经常居住,支付相关的水电费;第四组证据张军杰的证人证言,证明李贞从事的是塔吊工作及工资标准;第五组证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李贞和其祖父生活在一起,居住在城郊乡唐岗村。第六组证据张军杰的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复印件,证明李贞原来从事塔吊工作,证明李贞的误工工资。 经组织各方质证,孟跃旺对李贞提供的第一至五组证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审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这五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采纳。对第一组证据,暂住证是补办的,应该以原来的暂住证为主,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来的暂住证有明显的改动痕迹。第二组证据只是证明了在唐岗居住,居住时间没有显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一直在此居住。第三组证据,票据上面并不显示是李贞本人缴费的,上面书写的都是李英。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误工费计算没有在其上诉范围内。第五组证据,用地使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土地使用证名字是李英,不能证明李贞与其居住在一起,地址显示是城郊乡唐岗村,说明是在农村居住。第六组证据,操作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操作证只是说明具有操作资格,不能证明本人从事的就是此项工作。安盛保险公司对李贞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暂住证有异议,事故发生与该暂住证有效期不相符,不能证明李贞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对派出所证明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与第一组的证明派出所盖章不一致,不知道李贞属于哪个辖区,可能有一份是伪造的。第三组证据,水费电费票据未显示与李贞有关,与本案无关联性。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因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关于第五组证据和第六组证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根据各方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李贞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贞在卫辉市唐岗新区居住,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票据的交费人为李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土地使用证和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贞自2004年上学至今与其祖父李英在卫辉市唐岗新区居住。另查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变更名称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李贞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李贞提供的暂住证、派出所证明、塔吊作业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李贞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卫辉市打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李贞的残疾赔偿金为232939.51元(22398.03元/年×20年×52%),李贞要求残疾赔偿金224868.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二次手术费应否支持问题。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李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也未提供证明其与祖父之间存在法定扶养关系的证据,一审法院不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认具体数额,待手术进行后可另行主张。 关于李贞护理费应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一审据此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李贞护理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贞的损失共计360910.7元,减去安盛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120000元以外,剩余240910.7元,孟跃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68637.49元,孟跃旺已支付30000元,应再支付138637.49元。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不妥之处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孟跃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38637.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李贞负担1979元,孟跃旺负担34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