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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五阳与张进成、付要奇、财保新乡市分公司、袁保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五阳,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进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付要奇,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9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五阳,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进成,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付要奇,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
负责人:杨启春,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原告):袁保山,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伟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杜五阳因与张进成、付要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原路营销服务部)、袁保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新中民申字第2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五阳、付要奇、平原路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行行、袁保山的委托代理人段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16日6时40分许,张进成持C1证驾驶豫GTC098号轿车沿金穗大道双黄线以北的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中国农业银行门口东侧时,与身着反光背心、手持扫帚和垃圾袋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金穗大道且已来到双黄线北侧的环卫工人袁保山相撞,造成袁保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管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进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保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袁保山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复合外伤:(1)肝破裂;(2)肠系膜破裂;(3)右胫腓骨骨折;(4)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肠瘘。袁保山经治疗于2011年3月20日出院,花费门诊费用340元,住院费用188289.9元,实际住院94天。袁保山为治疗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医院黄河口分院支出门诊费用717元,袁保山为治疗购买人血白蛋白支出11340元、购买医疗器械支出90元。袁保山以上共支出医疗费用200776.9元(包括医疗器械费用)。袁保山在受伤当天还支出担架服务搬运费60元。根据袁保山的申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1年5月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了鉴定结论:认为袁保山腹部损伤致回肠部分切除,应评为九级伤残,致肝脏破裂修补应评为十级伤残,还认为袁保山右下肢损伤应评为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保山最终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贰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壹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12个月。袁保山支出鉴定费1750元。另查明,张进成驾驶的豫GTC098号轿车系出租车,张进成系杜五阳雇佣的驾驶员,该出租车系杜五阳从车辆所有人付要奇处承包的车辆,该车在平原路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进成已赔付袁保山7000元。平原路营销服务部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给付袁保山10000元。还查明,袁保山及其妻子自2009年7月起,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新乡大队家属院其儿子袁天顺家居住至今,袁保山及妻子自2009年7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从事该家属院的门卫工作,二人月工资1300元,因二人轮流值班,袁保山自2010年10月起还到新乡市红旗区清洁服务开发中心从事环卫工作,月工资850元,袁保山同时从事该二份工作月收入1500元。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进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袁保山发生碰撞,造成袁保山受伤致残,张进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杜五阳作为张进成的雇主应对由此给袁保山所造成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进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虽然事故发生在杜五阳从付要奇处承包该车辆期间,但作为能从该车辆运营中获益的车主付要奇仍应与杜五阳一道对袁保山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张进成、杜五阳、付要奇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赔偿责任。袁保山住院94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的月收入800元为标准,护理费为800元÷30天×94天×2人=5013.33元;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要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12个月,护理费为800元×12月×40%=3840元,以上护理费共为8853.33元。袁保山的误工费以其月收入1500元为标准,误工时间自2010年12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5月1日,共计137天,误工费为6850元,袁保山的住院时间为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940元,营养费以每天10元为标准应为940元。袁保山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也来自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为标准,因袁保山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故袁保山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提高2%,残疾赔偿金为15930.26元/年×20×22%=70093.14元,酌定袁保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袁保山的其他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赔偿袁保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50元、护理费8853.33元、残疾赔偿金7009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计107296.47元,减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平原路营销服务部已给付的10000元,应赔付袁保山97296.47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张进成、杜五阳、付要奇连带赔偿袁保山医疗费190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940元、担架服务搬运费60元、鉴定费1750元,合计194466.9元,减去张进成已给付的7000元,共计187466.9元;三、驳回袁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袁保山上诉称,1、一审对袁保山的误工费的标准正确,但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后一年;2、一审确定袁保山的各项损失数额过低。其中护理费应依照河南省统计局下发的居民服务业22438元/年的标准确定,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10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且营养费应按6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应综合按30%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请求改判误工费为22950元,护理费为282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元,营养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为95581.56元,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
付要奇上诉称,1、一审不应以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一审认定付要奇和杜五阳之间系承包关系,而杜五阳和张进成之间系雇佣关系错误。袁保山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2、一审判令张进成、杜五阳、付要奇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作为发包人,付要奇将出租车发包给具备出租车驾驶资格的杜五阳并收取租金,对事故的形成无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及连带责任;3、一审立案时,事故认定书尚在复核申请期间,不应该受理;一审超出普通程序六个月的法定期间。请求改判付要奇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上诉称,袁保山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一审确定袁保山的误工费的标准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多判令平原路营销服务部承担的袁保山的误工费5000元予以改判。
张进成辩称,袁保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赞同平原路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赞同付要奇关于原审划分责任办理和赔偿标准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杜五阳辩称,袁保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赞同付要奇及平原路营销服务部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4月20日,平原路营销服务部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进成受杜五阳雇佣驾驶出租车与行人袁保山相撞,致袁保山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进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保山据此提起诉讼,因案涉出租车在平原路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一审判令平原路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袁保山承担赔偿责任,杜五阳对袁保山交强险之外的下余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张进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出租车系营运车辆,付要奇将该出租车对外承包给杜五阳,每月收取一定的收益,一审据此判令付要奇应与杜五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认定。付要奇与杜五阳之间的争议可在履行本案赔偿责任后,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袁保山在事故发生前同时从事城市道路保洁和河南高速新乡交警大队家属院的门卫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一审计算其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并确定其误工费为685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袁保山经鉴定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故一审参照新乡市护理用工月收入800元的40%作为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袁保山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09年7月起长期在城市生活,因本次事故至身体多处伤残,故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乘以22%的比例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一审按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确定袁保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并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付要奇未就其所称的事故认定书复议期间法院不能受理受害人的起诉以及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规范等上诉理由,提交相应的证据,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平原路营销服务部在二审审理期间,书面申请撤回上诉,予以准许。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杜五阳申请再审称,1、其与张进成系租赁关系,其从2010年12月7日将车辆夜班租给张进成,按日缴纳租金75元。因此,其与付要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袁保山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进成未到庭答辩。
付要奇称,其将车辆承包给杜五阳,发生交通事故杜五阳负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希望维持原判。
平原路营销服务部称,其已经履行完毕,不发表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袁保山称,杜五阳没有将其列为被申请人,因此,杜五阳与自己没有利害关系。承包是内部法律关系,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其有工伤认定书及其他证据,且自2009年其跟随儿子在城市生活至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对待。希望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1月11日,付要奇与杜五阳签订承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乙方(杜五阳)承包豫GTC098(车辆),期限一年。月租金4000元,每月15号准时交付。2010年12月7日,杜五阳与张进成签订协议一份,双方主要约定,乙方(张进成)承包甲方(杜五阳)出租车辆夜班营运;租金及交付方式每日75元,每天交班时交付租金。付要奇与杜五阳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杜五阳与张进成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付要奇、杜五阳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杜五阳、张进成之间签订的协议,二者内容基本是一致的,即均是将车辆出租给对方,自己收取租金,从中获益。因此,付要奇与杜五阳之间,杜五阳与张进成之间均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将杜五阳、张进成之间认定为雇佣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肇事车辆系出租营运车辆,付要奇将该车出租给杜五阳,杜五阳又出租给张进成,二人均从出租行为中获取收益,故原审判决该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袁保山自2009年7月起长期在城市居住生活,收入也来源于城市,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虽然对于杜五阳与张进成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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