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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恒礼与杜永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恒礼,男,汉族,1957年3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红,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孟州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恒礼,男,汉族,1957年3月7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冬伟,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永红,男,汉族,1966年6月10日出生,住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州,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恒礼与被上诉人杜永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杜永红于2013年8月1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7781元、出院后护理费568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93309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7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178614元。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3)孟民南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姚恒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姚恒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冬伟,被上诉人杜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3)孟民南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孟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陈金刚
审 判 员  毛富中
代理审判员  王长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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