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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学中与王玉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香,女,1959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中,男,1971年4月30日生,住河南省修武县。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香,女,1959年12月22日生,住河南省修武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学中,男,1971年4月30日生,住河南省修武县。
孙学中与王玉香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孙学中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修民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玉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香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上诉人孙学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因原告对案外人王火旺享有债权,后经三方协商,王火旺将34800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王玉香,2011年1月10日,被告王玉香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孙小学现金34800元2011年3月30日归还”。被告认可该欠条是其本人出具,但其称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原因是原告及王火旺、孙艳军、贾文明合伙经营饭店期间,原告及王火旺、孙艳军同意把饭店过户到其名下,但后来并未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不应当归还原告34800元欠款。2011年3月16日,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王火旺给被告出具了欠原告孙学中、孙艳军投资款34800元,孙学中手中被告所打的34800元欠条与被告无关的证明一份,原告称王火旺给被告出具的条据的内容当时其并不知道,被告要求其签字确认,但其并未同意。本案中“孙学中”与“孙小学”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34800元欠条的行为实质上是承担案外人王火旺对原告所负之债务,该债务转移已经过作为债权人孙学中的同意,且该债务并非专属案外人王火旺的自身债务,故案外人与被告的债务转让合同已经生效。但被告反驳称,其不应归还原告是因为原告与王火旺、孙艳军、贾文明合伙经营饭店,原告及王火旺、孙艳军同意将饭店过户到被告名下是王火旺债务转移的条件,而该条件并未成立,但综合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王火旺、孙艳军、贾文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那么被告所称的原告等人同意将合伙经营的饭店转让给被告,无事实依据,且被告不能以其与案外人的债务转移合同的事由对原告进行抗辩,加之被告认可原告对案外人王火旺享有债权,即认可了案外人王火旺对原告所负债务的有效存在;被告王玉香称原告提供的案外人给原告所出具的条据上数额35480元与被告承担的债务数额34800元债权的数额不一致,因原债务数额大于被告承担债务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反驳不能成立。至于被告称2011年3月16日,王火旺为其出具的条据证明原告所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与被告无关。该院认为,王火旺为被告出具此条据的行为是其与被告进行债务承担的合意,虽然王火旺与被告均同意,原告也在场,但该条据上并未有原告签名确认,被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以其它方式同意了被告将对原告所承担债务转让给王火旺的证据,故被告与案外人此次的债务转让合同未经作为债权人孙学中的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仍是原告债权的相对人,应当对原告负有清偿其所承担债务之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债务34800元。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承担33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玉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王火旺因欠我36万元,为了让王火旺还我钱,想合作开饭店,反而受骗。上诉人于2011年1月10日,为承包王火旺、贾文明、孙学中、孙艳军四人合伙经营的饭店,对被上诉人出具饭店承包费34800元的欠条一张。当上诉人准备接受饭店时,原饭店老板贾文明出示饭店经营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甲方是王火旺,乙方是贾文明,甲乙双方投资10万元。因贾文明不同意我承包,门店钥匙因被上诉人保管。期中我才清楚,上诉人与贾文明、王火旺、孙艳军他们之间有经济纠纷。最后上诉人不能承包饭店,也没有支付被上诉人承包费34800元。因此,原审法院违背事实和法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办案程序不当,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公正裁判。
孙学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王玉香的主张: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方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是以借贷纠纷进行起诉,其起诉状中明确陈述是我方借对方现金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审应本着被上诉人起诉事实进行审查,该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而不应在审理过程中将案由变更为债务转让纠纷。34800元即便是按照原审所认定的债务转让,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债务转移协议,也未实际履行饭店转让过户手续,该笔钱款不应由上诉人偿还。在上诉人未接收该饭店前所作出的书面欠条,仅是代王火旺履行还款的一种承诺,由于未实际过户到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也就丧失了偿还款项的依据。上诉人仅是该欠款的代履行人,而不是实际欠款人,也不是该债务转移的当事人,且王火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被上诉人没有销毁,本案债务转移不成立。在饭店转移未成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以王火旺为被告进行诉讼,而不应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进行诉讼。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该欠款是孙艳军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结余的投资款,而不是被上诉人一人所有。综上,我方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与被上诉人陈述理由不一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仅为该笔债务的代偿人,而不是债务转移的债务主体,应适用合同法第65条。
针对争议焦点,孙学中的主张:在原审中,上诉人承认了我提交的所有证据,也且认可该欠款,并且认可属于债务转移纠纷,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王火旺要求我与他合伙,但我没同意,因为饭店也不是我的,所以对于将饭店过户到上诉人名下欠款生效,我不知情,我方就没有参与将饭店过户到上诉人名下这一事情。我与孙艳军合伙做生意的结余款与本案无关,对上诉人所述不予认可。要求当事人或证人当庭质证,如不能当庭质证,望法庭以事实为依据,维持原判。我方从上诉人打过欠条之后,未再向王火旺主张债权,债务转移有效,王玉香应承担偿还责任。
二审中,王玉香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份:视频光盘,证明本案孙学中、王火旺、孙艳军三人合伙经营饭店,该笔债务是因为上诉人要接收饭店才出具欠条,因最终饭店未转到上诉人名下,所以不应偿还该欠款。
孙学中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要求所涉及当事人或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可。
本院经双方质证后认为,该视频内容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孙学中不予认可,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执焦点在于王玉香向孙学中偿还欠款是否附有以接手饭店为前提,要想证明该问题,王玉香负有举证责任。王玉香向孙学中出具欠条是替王火旺偿还欠款,对此,双方不持异议,但王玉香认为孙学军、王火旺、孙艳军是合伙人,向孙学军还钱的前提是孙学军、王火旺、孙艳军将饭店过户至自己名下。本案中,王玉香无充分证据证明孙学中是诉争饭店的合伙人,即王玉香没有证据证明孙学中负有交接诉争饭店的义务,且王玉香的上诉状显示,其在接手饭店时,原饭店老板贾文明出具的合作协议显示“甲方是王火旺”,说明在接手饭店不能时,王玉香已经知道真正的饭店承包人是王火旺。原审中王玉香称是王火旺告诉其孙学中是合伙人之一,但孙学中不予认可,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王玉香与王火旺达成协议,由王玉香偿还孙学中欠款34800元,且孙学中也同意,视为该债务转让行为已经完成,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王玉香应承担还款义务。王玉香替王火旺偿还了欠款后,如果王玉香认为王火旺隐瞒事实真相,在接手饭店不成的情况下,不应替王火旺偿还该欠款,那么王玉香可以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70元,由王玉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田 亮
代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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