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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冬冬等与王齐军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冬,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毅,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新玉,男,1952年7月1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冬冬,女,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毅,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谢新玉,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沁阳市,系谢毅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200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法定代理人杨亚亚,系杨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高娟,系杨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树礼,男,195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杨某外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齐军(又名王刚),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文,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席晓东,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晨靖,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希征,沁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冬冬、谢毅、杨某与被上诉人王齐军、冯文文、刘晨靖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王齐军、冯文文于2013年11月19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3日作出(2013)沁民一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王冬冬、谢毅、杨某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冬冬、谢毅的委托代理人谢新玉,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树礼、勾保公,被上诉人王齐军、冯文文的委托代理人席晓东,被上诉人刘晨靖的委托代理人周希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王冬冬、谢毅经沁阳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站批准开办锦绣前程培训中心(简称教辅中心),许可证有效期截止到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晨靖是该教辅中心的老师,王盼盼(8岁)、杨某(6岁)均是该教辅中心的学生。2012年12月24日下午16时40分许,被告王冬冬步行到实验小学门口等学生放学,然后将低年级学生接到辅导班开始辅导作业。18时30分许,王冬冬去查看另一个班的学习情况时,让没写完作业的王盼盼到刘晨靖老师身边写作业。刘晨靖辅导王盼盼写完作业后,让王盼盼去收拾东西,并开始给赵鹏程辅导作业。王盼盼在教室后边和已完成作业等家长来接的杨某围着课桌追着玩,两人从地上捡纸揉成团后相互来回扔,扔的过程中,王盼盼突然弯下腰、张着嘴、瞪着眼,喘不上气。刘晨靖发现后上前扶着王盼盼,王冬冬也从另一个班返回,赶快到王盼盼身边,先给他拍背,见其没有反应,就让买薇打120,王冬冬遂打电话通知王盼盼父母,此时王盼盼已经倒在地上。沁阳市中医院接到120通知后赶到现场,发现王盼盼已经没有生命迹象。后在王盼盼的父亲王齐军的要求下,120急救车将王盼盼拉到沁阳市人民医院,经该院医生诊断确认王盼盼已经死亡。王盼盼死亡时未满8岁。2012年12月28日15时40分至17时30分沁阳市公安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法医对王盼盼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2013年元月17日作出(沁)公(刑)鉴(法医)字(2012)12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定王盼盼的喉腔内嵌顿一黑色塑料质地圆锥形空腔物体,系异物阻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2013年4月16日沁阳市公安局认为该案没有犯罪事实,对王盼盼死亡一案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王盼盼死亡后,二原告多次到沁阳市委、市政府、教育局等机关单位反映问题。2013年4月26日沁阳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甲方)与原告王齐军、冯文文(乙方)就王盼盼死亡一事签订协议书,载明:“协议书甲方:沁阳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乙方:王齐军(王盼盼父亲)冯文文(王盼盼母亲),2012年12月24日17时许,王盼盼在教辅中心学习期间,在与同学玩耍时,不慎被异物阻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鉴于教辅中心开办人一时无法找到,导致乙方无法及时获得相应赔偿,经过乙方多次恳求,甲方同意提前给予乙方一次性救助。协议如下:一、甲方同意根据协议分期救助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乙方承诺:立即办理王盼盼火化丧葬事宜,删除在互联网上所发不实言论帖子,销毁偷拍偷录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的一切影音资料,不再到任何部门以任何方式反映问题或上访,不再通过围堵、吵闹等方式影响沁阳市委、市政府、教育局等一切机关单位的工作秩序,并尽最大努力帮助政府部门向上级政府、报社媒体等单位澄清事实、消除误会,尽力消除一切影响政府声誉的言语行动;甲方承诺本协议签订之时,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王盼盼火化丧葬事宜;待乙方向甲方递交王盼盼火化证明材料之时,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乙方将上述承诺兑现后,甲方立即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捌万元整。二、甲方应在法律法规范围内,使用合法合规渠道帮助乙方追讨锦绣前程辅导班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乙方应最大限度予以配合,并将对锦绣前程辅导班负责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追偿权及其所得转移给甲方,此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但乙方自行联系侦探、律师用以此案侦破审理的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三、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真实有效的王盼盼火化证明材料,如乙方提供虚假材料,由此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均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按手印或盖章之后立即生效,甲方同时就上述补充款取得对锦绣前程辅导班开办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追偿权。五、本协议为终结性处理,自此之后,乙方与沁阳市市委、市政府、教育局等政府机关单位、锦绣前程辅导班开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再无任何争议。如任何一方违背此协议任何条款,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持一份。甲方盖章:沁阳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乙方签字:王齐军冯文文2013年4月26日。”180000元救助款二原告已全部收到。四被告未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也未就该笔救助款承担分文。另查明,二原告及王盼盼均为城镇户口。此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盼盼在与被告杨某围着课桌追着玩,两人从地上捡纸揉成团后相互扔的过程中倒地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王盼盼系被一黑色塑料质地圆锥形空腔物体阻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究竟是王盼盼还是被告杨某将该黑色塑料质地圆锥形空腔物体扔进王盼盼口中,进而无法确定二人责任的大小,故王盼盼与被告杨某应当平均承担责任。鉴于被告杨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某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杨亚亚、高娟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冬冬、谢毅在教辅中心的许可证到期后,在未重新办理手续的前提下,继续招收学生,二人的行为属于违规办学。王盼盼与被告杨某均是教辅中心的学生,二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教辅中心就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学生的身体健康,履行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的责任。王盼盼与被告杨某在教辅中心追跑打闹扔纸团的过程中,辅导老师刘晨靖未加以制止,以致王盼盼被异物阻塞窒息死亡,故该教辅中心的老师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被告王冬冬、谢毅作为该教辅中心的负责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王盼盼的死亡责任划分为:被告王冬冬、谢毅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王盼盼自身承担25%的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侵权人王盼盼已经死亡,二原告作为王盼盼的父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本案中,王盼盼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二原告要求按照33634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33634元/年÷2=16817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即20442.62元/年×20年=40885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王盼盼是二原告唯一的孩子,且死亡时才10岁,王盼盼的死亡对二原告的精神损害较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二原告要求100000元数额过高。被告刘晨靖做为辅导老师,系为被告王冬冬、谢毅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其在履行辅导学生职责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晨靖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主张二原告已就王盼盼死亡一事与沁阳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签订协议书,二原告的损失已得到全面补偿,已经丧失对四被告的追偿权的辩解,本院认为二原告从沁阳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获得的是协议双方约定的180000元,四被告亦未将180000元支付给沁阳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且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对此本案不予审理,对四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冬冬、谢毅应当赔偿原告王齐军、冯文文因王盼盼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25669.4元的50%,即212834.7元。二、被告杨某的监护人杨亚亚、高娟应当赔偿原告王齐军、冯文文因王盼盼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425669.4元的25%,即106417.35元。三、被告王冬冬、谢毅应当赔偿原告王齐军、冯文文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四、被告杨某的监护人杨亚亚、高娟应当赔偿原告王齐军、冯文文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王齐军、冯文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31元,原告王齐军、冯文文负担3063元,被告王冬冬、谢毅负担4312元,被告杨某的监护人杨亚亚、高娟负担2156元。
王冬冬、谢毅上诉称:1、学生放学后,互相追逐玩耍、互扔纸团,乃是他们这个年龄段常做的,有利于他们健康成长的正常活动,并不是危险行为,因为仍柔软的纸团不会砸伤人,更不会砸死人。事实上导致王盼盼死亡的并非纸团,而是笔帽,因此,老师未制止学生课外的无危险活动,并无过错。原审法院认为是老师过错,判令我方担责,属错误判决。2、原审法院认定王盼盼与杨某二人为共同侵权人,应由二人平均承担责任,是主次不分的判决,违背法律公平公正原则。3、原审我方所举证据,足以说明我方对王盼盼尽到了一个管理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并且实施了让老师近距离看护的相应措施,王盼盼的一举一动都在老师的视线之下,因此,应判我方无责任。4、王齐军、冯文文已得到了18万元的全部赔偿,利益得到了全部实现,而原审法院又判决我们再次赔偿36万元,属重复赔偿,明显不公。5、原审法院判决适用赔偿标准有误,王齐军、冯文文及已亡儿子王盼盼均系农村户口,而原审计算赔偿数额却按城市户口的收支进行计算,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杨某上诉称: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定,王盼盼是被一黑色塑料质地圆锥形空腔物体堵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与杨某参与玩耍的纸团无关,况且在公安卷宗证据也足以证明,王盼盼死亡与杨某无关。2、杨某并非侵权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一方面判决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又判决杨某承担责任,显属自相矛盾。4、原判认定王齐军、冯文文及王盼盼均为城镇户口,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5、原判对王齐军、冯文文已在沁阳市信访联系办取得的各项款项,不予审理完全错误。
王齐军、冯文文辩称:1、教辅中心对学生在教室内串课桌、追跑等行为,没有采取管教制止措施,导致王盼盼在玩耍中被异物卡在喉腔内窒息死亡,因此,教辅中心未经到教育保护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冬冬、谢毅作为教辅中心的开办者,应承担教育机构的责任。2、杨某与王盼盼玩耍互扔纸团过程中,王盼盼突然弯下腰、张着嘴、瞪着眼喘不过气最后窒息死亡,说明杨某的行为与王盼盼死亡有直接关系,杨某系加害人,且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是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征求各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王冬冬、谢毅、杨某对王盼盼窒息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王冬冬、谢毅、杨某与被上诉人王齐军、冯文文、刘晨靖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盼盼与杨某是教辅中心的学生,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二人在教辅中心学习期间,该教辅中心应对其人身安全尽到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本案中,王盼盼与杨某在教辅中心学习期间追跑打闹扔纸团的过程中,辅导老师未加以制止,以致王盼盼被异物阻塞窒息死亡,原审认定违规办学,教辅中心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判决王冬冬、谢毅作为教辅中心的负责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王盼盼与杨某在教辅中心学习期间,二人围着课桌追玩,在相互投扔纸团过程中,王盼盼倒地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王盼盼系被一黑色塑料质地圆锥形空腔物体阻塞呼吸道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从现有证据看,难以确定是王盼盼还是杨某将该黑色塑料质地圆锥形空腔物体扔进王盼盼口中,原审在无法确定二人责任大小的情况下,判决王盼盼与杨某平均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关于王齐军、冯文文已在沁阳市信访联席办取得各项款项应否赔偿的问题,原审认为王齐军、冯文文从沁阳市信访联席办获得的是协议双方约定的款项,且原审四被告未将18万元支付给沁阳市信访联席办,亦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妥。关于原审判决适用赔偿标准是否有误的问题,根据焦作市人民政府(1995)58号文件《关于沁阳市撤销城关镇、城关乡设立办事处的批复》“同意沁阳市撤销城关镇、城关乡,改为城区,丁庄村委会划归城区管辖”的批复。王齐军的户口类别栏中虽载明“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上述文件批复,王齐军家所住丁庄属于城区,原审根据上述批复规定,将王盼盼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根据查明事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判决王冬冬、谢毅、杨某、王盼盼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齐军、冯文文、杨某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1元,由上诉人王冬冬、谢毅负担6703元;上诉人杨某负担28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路 林
审判员  程全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 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