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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保符与王园园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符,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园园,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焦民一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符,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园园,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陟县宁郭镇。
委托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保符与被上诉人王园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解民一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园园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焦民一终字第3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发回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解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王保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保符的委托代理人赵喜全,被上诉人王园园的委托代理人郭鸿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保符、王园园于2011年7月6日在武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2年2月10日,王保符在焦作博汇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立了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65.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丰田牌轻型客车。王保符支付了首付款32.75万元,贷款32.75万元。贷款分三年付清,每月16日为还贷日。前四个月月还款为11072.67元,第五个月月还款为11037.18元,此后三十一个月月还款为11002.77元。王保符、王园园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9月3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中约定:“男女双方结婚后至离婚前家中的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一切财产”;在“债权债务”中约定:“男女双方结婚后至离婚前无债务、无债权。”王保符、王园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保符还了六个月的贷款,共计金额66436.02元,离婚后仍由王保符负责归还贷款,贷款至今仍未还清。
原审认为:王园园与王保符2011年7月6日结婚,婚后王保符经手于2012年2月10日购买了豫HBF444丰田牌越野车,该车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王保符辩称该车首付款32.75万元系自己婚前积累的资金,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且即便按王保符所述,也应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故首付的购车款32.75万元应为王保符、王园园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财产分割”的约定:“男女双方结婚后至离婚前家中的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一切财产”,本案诉争的车辆应包括在该条的约定之中,该车应归王园园所有;但因为该车价款共计65.5万元,其中一半的价款32.75万元系王保符个人贷款,且该贷款实际由王保符按月负责归还,王园园请求判令将该车归还并过户给王园园,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王园园请求如不能归还车辆,由王保符给付其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王保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园园20万元。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王保符负担。
上诉人王保符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李军伟、李小利当庭出示银行对账单,证明该二人于王保符婚前向王保符借款45万元、并连本带息归还王保符49万元的事实,还证明王保符用该笔还款购买诉争车辆的事实。证人申四虎、王东东当庭对上述客观事实予以印证。原审以“证人证言效力较差”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定。原审未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作评述,更没有对银行对账单与证人证言作综合地评判,导致本案购车首付来源的事实认定错误。离婚协议约定:“男女双方结婚后至离婚前无债务、无债权。”由此可知,本案诉争车辆贷款本息不属于双方共同债务,仅是王保符个人债务,本案车辆是王保符个人财产。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婚姻法第17条,应适用婚姻法第18条。诉争车辆的首付是王保符回收婚前借款支付的,借款转化为车辆仅仅是财产的表现形式发生变化,但该财产仍是王保符婚前个人财产。王园园要求返还车辆,其在诉状上表明车辆的价值是20万元。原审法院向王园园释明需补交诉讼费,但王园园并未补交。调解过程中,王园园要求王保符给付20万元,原审就以王园园的调解意见为依据,超越其诉讼请求,错误判决王保符给付王园园20万元。原审未对给付20万元的法律属性作任何评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园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园园答辩称:李军伟与王保符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45万元是有零有整打过来的,在打款前后双方均有资金往来,这不符合借贷关系的事实。王园园第一次起诉时,要求王保符将价值60多万元的车过户到其名下,但考虑到综合因素将诉请下调至20万元,这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王园园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
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王保符2012年2月10日购买诉争车辆、交纳车辆首付款的行为发生在与王园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7月6日—2012年9月3日),故本案诉争车辆首付款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王保符主张本案诉争车辆的首付是王保符回收婚前借款支付的,诉争车辆首付款系其个人婚前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园园与王保符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结婚后至离婚前家中的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一切财产”,本案诉争的车辆即是双方婚后家中的财产,原审根据协议约定认定该车归王园园所有,并无不当。本案中,王园园的诉请为:判令王保符将豫HBF444丰田牌越野车归还并过户给王园园,如不能归还车辆,王保符应给付王园园20万元。原审根据王园园的诉请,结合诉争车辆的实际占有情况、价值、还贷情况,判决王保符给付王园园20万元,公平合理,亦无不当。王保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保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香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