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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英学与灵宝市阳平镇化工厂、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强英学。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阳平镇化工厂。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王蒲鱼,厂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0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强英学。

委托代理人孟庆虎,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阳平镇化工厂。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

法定代表人王蒲鱼,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生亚,镇长。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强英学因与被上诉人灵宝市阳平镇化工厂(下称阳平化工厂)、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下称阳平镇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英学的委托代理人孟庆虎、被上诉人灵宝市阳平镇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上诉人灵宝市阳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3月,灵宝市阳平镇乡镇企业委员会组建阳平镇化工厂(下称阳平化工厂),并向灵宝市工商局申请开业登记,属集体企业。房产所有权属阳平镇政府,注册资金20万元及后续资金亦由阳平镇财政所投资筹集。阳平化工厂主管单位为阳平镇乡镇企业公司,经营范围为粗铅、硫酸及亚硫酸铵。1989年8月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名称为灵宝县阳平镇化工厂,经济性质属集体,厂长为王蒲鱼。

1995年1月1日,阳平化工厂与阳平镇乡镇企业公司签订责任经营合同,该厂每年向阳平镇企业公司上缴任务30万元。同年10月,阳平化工厂因无力投资,自动放弃了矿山。1996年阳平化工厂聘请强英学采购粗铅原料,从当年3月5日到当年8月23日,阳平化工厂下欠王蒲鱼粗铅原料款776403.05元。1999年3月,阳平化工厂将厂房、设备及所有财产移交给阳平镇乡镇企业公司。对前述王蒲鱼垫付的粗铅款,阳平化工厂没有移交给阳平镇政府。后阳平镇政府偿还了阳平化工厂部分外债。同年,阳平镇政府将阳平化工厂整合为阳平镇硫酸矿选厂并承包给王平举,王平举又与王蒲鱼合伙经营至2012年。2012年2月20日阳平化工厂起诉要求阳平镇政府和王平举停止侵权将化工厂归还给阳平化工厂,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灵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化工厂属于阳平镇政府所有,驳回了阳平化工厂的诉讼请求。阳平化工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驳回了阳平化工厂的上诉。对前述王蒲鱼垫付的粗铅款,阳平化工厂从1999年12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偿还了部分款项,下欠30万元没有偿还,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进行调解。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偿还。阳平化工厂下欠王蒲鱼为其垫付的粗铅精粉款,有欠款清单为证,阳平化工厂没有异议,作为独立法人,又在其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理应由其偿付。对此债务双方不存在争议,不存在争议的民事行为,不应由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故王蒲鱼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阳平镇政府对此债务予以否认,也没有证据证明阳平化工厂向阳平镇政府移交了此债务,王蒲鱼也无证据证明向阳平镇政府主张过该权利,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王蒲鱼要求阳平镇政府偿付此款,没有道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强英学要求阳平化工厂、灵宝市阳平镇政府还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强英学负担。

宣判后,强英学不服,上诉称:1995年至1997年11月,我为阳平化工厂购进价值共计776403.05元的铅精粉,截止到2011年6月30日,阳平化工厂累计偿还我476403.05元,下欠3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原因是王蒲鱼认为该化工厂系其打着集体的牌子筹建的私人企业,但原审法院于2012年将该厂判归阳平镇政府,故王蒲鱼自此不再偿还下欠款。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偿还所欠我的30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11600元及律师代理费1万元。

阳平化工厂答辩称:阳平化工厂欠强英学的款项属实;强英学一直追要欠款,没有过诉讼时效,阳平化工厂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由于阳平化工厂现已名存实亡,阳平镇政府强行占有阳平化工厂的财产,应由阳平镇政府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阳平镇政府答辩称:阳平化工厂和强英学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强英学的垫支清单在阳平化工厂的财务帐目中没有反映,对该清单应不予认可。强英学从未向阳平镇政府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阳平化工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阳平镇政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阳平镇政府乡镇企业公司在接收阳平化工厂资产时,阳平化工厂并未将该厂财务资料一同交付。本案在审理中,阳平化工厂称其有能够反映所欠强英学欠款的财务资料,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阳平化工厂称其有能够反映所欠强英学欠款的财务资料,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强英学所举出的《强英学垫支电解原料登记》以及阳平化工厂举出的《强英学垫资对账表》两份证据,不能足以证实阳平化工厂所欠强英学款项的事实,强英学与阳平化工厂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明确,强英学没有充分证据以证明阳平化工厂欠其款项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强英学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意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强英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