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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冠军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冠军,男,21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通许县。2011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汴刑终字第151号
原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冠军,男,21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开封市通许县。2011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25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江苏省无锡市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3年1月3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9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派出所抓获),同年2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3年9月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2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法院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冠军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通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冠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冠军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嫄、涂贺荣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11月11日晚,胡宽勇(已判刑)与李占扶(已判刑)发生口角,二人口头约定去通许县竖岗镇裴庄大桥上打架,胡宽勇打电话给张赛(已判刑)让找人去打架,张赛纠集被告人张冠军等人携带钢管租车去到竖岗镇裴庄大桥上,持械与李占扶组织的人员发生斗殴,致丁某某、毛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二人损伤均属轻伤。另查明,被害人丁某某、毛某某均对被告人张冠军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冠军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胡宽勇、张赛的供述,马某、毛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丁某某、凡某某等证人证言、丁某某和毛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冠军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斗殴。张冠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减轻和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冠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张冠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在打架前不知道,打架时未动手,属于从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认为:1、证人张某、毛某某等证言均能证明张冠军参与打架的事实,并不是上诉人辩解的未参与打架;2、张冠军在本案犯罪事实实施中积极参与,到达现场前在车中曾讨论过不能吃亏和拿钢管怎么打;3、一审时已认定张冠军的从犯情节,检察员对此不持异议;4、上诉人张冠军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具有从重情节,即持戒聚众斗殴;5、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冠军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活动,并致人轻伤,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斗殴。张冠军在他人的纠集下参与聚众斗殴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张冠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张冠军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周志峰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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