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魏某某与高某某、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系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湛南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
被告某甲保险公司。
代表人王正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系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湛南东路北101号。
代表人谢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系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某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涛,被告高某某、某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国庆,某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彦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12年9月20日18时30分许,高某某驾驶豫DPW001号轿车沿平顶山市长安大道由东向西与魏某某驾驶由南向北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魏某某受伤。后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某某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高某某驾驶的豫DPW001号轿车在某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在某乙保险公司处投有三责险。几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魏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高某某、某甲保险公司、某乙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095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030元、误工费17244.8元,护理费13688.8元、残疾赔偿金1226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290元,车损费735元,共计241183.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某辩称,魏某某所诉属实,愿意按照国家标准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垫付费用25395元应扣除。
被告某乙保险公司辩称,1、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外,对魏某某要求的合理合法部分赔付。2、同意在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但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3、医药费应按照国家医保范围内用药。4、受害人已得到的赔偿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18时30分许,高某某驾驶豫DPW001号轿车沿平顶山市长安大道由东向西与魏某某驾驶由南向北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魏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日魏某某被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同年11月28日魏某某出院,住院69天,门诊花费394.5元,住院花费56384.64元。高某某垫付医药费25395元。2012年12月28日魏某某因颅脑损伤术后被送往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30日魏某某出院,住院34天,住院花费1259.08元。三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魏某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魏某某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八级伤残。高某某驾驶的豫DPW001号轿车在某甲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在某乙保险公司处投有三责险和不计免赔。其中三责险保险和不计免赔的期间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保险限额为200000元。魏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到平顶山市喜来登大酒店工作,魏某某与平顶山市喜来登大酒店签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500元。魏某某当庭撤回对赵跃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魏某某提供的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司法鉴定书,高某某提供的行车证、驾驶证、交强险、三责险保单、垫付单据、魏某某出具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魏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现已生效,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魏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因魏某某的外购药3120元无医生建议,发票上也无药名本院不予支持,只保护其住院期间医疗费58038.22元。因魏某某住院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30元/天×103天)、营养费1030元(10元/天×103天)。魏某某住院前在平顶山市喜来登大酒店工作,月平均工资为每月1500元,属有固定收入,魏某某2012年9月20日开始住院,魏某某2013年7月23日评残,故魏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为15150元(1500元/月×12月÷365天×303天)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注明魏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3人,根据惯例护理费保护2人较为合理。平顶山市新华区滍阳镇卫生院出院证未注明魏某某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护理费保护1人较为合理,故护理费为11959.42元(25379元÷365天×69天×2+25379元÷365天×34天)。因魏某某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魏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车损7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魏某某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较为合理,魏某某的损失共计为233658.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豫DPW001号轿车在某甲保险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投保有122000元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魏某某的损失首先应由某甲保险公司交强险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扣除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395元外直接赔付。某甲保险公司支付魏某某理赔款96605元。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5395元可依法向某甲保险公司索赔。魏某某的下余111658.36元由某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因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新华大队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某乙保险公司承担80%的责任较为合理,即某乙保险公司赔偿魏某某89326.69元。鉴定费500元由高某某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某96605元。
二、某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魏某某89326.69元。
三、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9元,由魏某某负担1000元,高某某负担17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代理审判员  殷莉娜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