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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克珍,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03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克珍,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克珍,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龙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1997年高某某先后两次借给李某及其丈夫高付勤现金,第一次借5万元,第二次借3万元,分别有在场见证人孙国强、张瑾美作证。高某某的哥哥高付勤在世时,曾通过银行归还过借款。因高付勤与高某某系兄妹关系,借钱时没有打借条,现高付勤去世,李某否认借款一事,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某返还借款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高某某与李某的丈夫高付勤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高某某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证明双方在以前有过经济往来,不能说明该银行转款凭证是高付勤归还高某某诉称的80000元借款的一部分。故应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某某与高付勤系兄妹关系。1997年高某某与孙国强、张瑾美一起分两次共给高付勤80000元钱。2010年11月14日,高付勤因病去世,高某某以高付勤借其80000元为由,找高付勤之妻李某讨要该款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高某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中,高某某与李某谈到家务琐事事说道:“因为大哥在那儿搞生意的时候,你兑了8万块钱......”。
上述事实,由高某某提交的录音、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某某诉称高付勤向其借款,高某某与孙国强、张瑾美一起将80000元借给了高付勤,而李某否认与高某某存在借贷关系。高某某诉请的基础是高某某与高付勤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而高某某对此无法提供书面协议或者借据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高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录音仅能证明高付勤收到了高某某的80000元钱。高某某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不能证明是高付勤向其转款,即使是高付勤向其转款,也仅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是高付勤在还高某某的80000元钱。综上,高某某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与高付勤之间存在借贷80000元的事实,故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俊营
审 判 员  黄伟力
人民陪审员  高振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水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