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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洪某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洪某,男,汉族,系自来水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洪某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2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营独任审判,于2014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洪某,男,汉族,系自来水公司退休工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洪某饲养动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4年2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营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张某某与洪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3日晚11点餐后,张某某骑电动车送洪某回家,进洪某家后,洪某让张某某喂狗,洪某家的藏獒咬了张某某的右脸部。洪某把张某某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事发之后双方对赔偿费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洪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共计15085.69元;诉讼费用由洪某负担。
被告洪某辩称,张某某故意编造谎言,掩盖事实真相。张某某与洪某系朋友,张某某以前多次打洪某养的狗。事发当天,张某某与洪某一起回洪某家。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洪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3日晚11点餐后,张某某骑电动车送洪某回家。到洪某家后,张某某也进了洪某家,洪某家的藏獒咬了张某某的右脸部。洪某把张某某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二医院)进行治疗。门诊费1984元,诊断为:1、面部裂伤伴缺损,2、狗咬伤。次日张某某入住该院,2014年1月2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9101.69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张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门诊费1984元、医疗费9101.69元。因张某某住院19天,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张某某陪护费为1511.72元(29041元÷365天×19天)。张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因住院误工减少收入的实际数额,对其要求洪某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审理。张某某住院19天,交通费酌定为190元较为合理。综上张某某的损失共计为12787.41元。本案中,洪某明知所养藏獒具有危险性,张某某进入其房屋时,其应当阻拦,但洪某未阻拦,导致张某某进入洪某房屋被狗咬伤,洪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某某明知洪某家养有藏獒,仍进入洪某房屋,张某某也存在过错,应减轻洪某的责任。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洪某承担60%的责任,张某某承担40%的责任较妥,洪某应赔偿张某某7672.45元。故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洪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赔偿款人民币7672.45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元,张某某负担126元,洪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俊营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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