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2172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莉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2月13日,张某因需要资金向张某某借9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张某借款日期为二个月,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多次找张某催要,张某说手头没有钱无法按时归还。至今张某也未偿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某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张某向张某某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玖万圆整(90000)。借款人张某2012年2月13号还款日期4月13号”。后张某未按约定时间内还款,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提供的张某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2月13日张某给张某某出具借条属实,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张某应对此笔90000元借款进行清偿。故对张某某要求张某偿还9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张某出具的借条承诺该借款于2012年4月13日之前归还,故该笔借款自2012年4月14日起视为逾期支付,张某应支付该款逾期利息。因双方对于利息计算约定不明,故此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张某未到庭视为对张某某主张事实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某负担,此款暂由张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张某一并支付给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莉娜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淑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