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执字第73号 罪犯王志愿,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太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志愿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2012年6月29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商丘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志愿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2月14日万,该犯伙同他人开车到太康县将样某某带至太康县成,以解决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为由,索要赔偿费用3万元。该犯在收到该款后被抓获。 罪犯王志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记功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志愿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志愿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志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黄晓倩 审判员 肖玉学 审判员 谢劳动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梅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