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298号 原告刘海民,男,生于1976年1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水坤坤,男,1985年6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刘海民与被告水坤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坤坤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5日被告水坤坤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期1个月。被告水坤坤从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如不能按时偿还,自愿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水坤坤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总额20%的违约金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告水坤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收据一份,拟证明2012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借据的当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水坤坤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庭审时,因被告水坤坤未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5月5日,被告水坤坤向原告刘海民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海民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期限1个月(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自愿承担借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水坤坤又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刘海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水坤坤未予偿还。原告刘海民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并支付了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视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故被告应按照借据的约定到期偿还借款,但逾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据约定的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4000元,换算成逾期后的借款利息,并未超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水坤坤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民借款及违约金合计2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水坤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瑞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徐瑞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