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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与张自敏、何其润、何小雨、何同宾、吴俭娃、马国辉、河南省南阳市万通货运中心机动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曹延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其润。 被上诉人(原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曹延民,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其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同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俭娃。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豪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国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万通货运中心。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自敏、何其润、何小雨、何同宾、吴俭娃、被上诉人马国辉、河南省南阳市万通货运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自敏、何其润、何小雨、何同宾、吴俭娃于2014年4月2日向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国辉、河南省南阳市万通货运中心、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赔偿张自敏、何其润、何小雨、何同宾、吴俭娃各项损失共计173730.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郏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了(2014)郏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郏县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被上诉人张自敏、何其润、何小雨、何同宾、吴俭娃及委托代理人张豪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国辉、河南省南阳市万通货运中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自敏与何战有系夫妻关系,何其润、何小雨系何战有之子女,何同宾、吴俭娃系何战有之父母。豫RH0292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马国辉,何战有是马国辉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河南省南阳市万通货运中心名下。2012年9月13日01时50分许,何战有驾驶豫RH029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55KM+977M处,因内急将车辆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后下车在豫RH0292号货车前方解小便,王学义驾驶豫PB6617豫PJ986号重型半挂货车不慎与豫RH0292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后二车前移又撞击住豫RH0292号轻型厢式货车前方的该车驾驶员何战有,造成二车及护栏损坏,何战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义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战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2年7月1日,豫RH029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
原审另查明,1、何战有1970年6月11日出生、何其润2010年5月27日生、何小雨1995年11月3日生、何同宾1938年11月1日生、吴俭娃1941年1月7日生。均系农业户口,何同宾与吴俭娃生育三子一女均成年;2、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死亡、残疾赔偿金计算);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丧葬费的计算);张自敏等人提供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16年÷2人=45021.84元(儿子)】+(5627.73元×1年÷2人=2813.86元(女儿)】+(5627.73元×6年÷3人=11255.46元(父亲)】+(5627.73元×9年÷3人=16883.19元(母亲)】=75974.3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000元,以上计315460.15元。被告应承担的为:(315460.15元-122000元)×50%+122000元=218730.08元。
原审认为,何战有与王学义发生交通事故后,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9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义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战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事故的发生导致何战有死亡,张自敏等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何战有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元;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16年÷2人=45021.84元(儿子)】+(5627.73元×1年÷2人=2813.86元(女儿)】+(5627.73元×6年÷4人=8441.59元(父亲)】+(5627.73元×9年÷4人=12662.39元(母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其抚养费总额共计66125.8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305611.62元。因豫RH029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在较强险122000元范围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即305611.62元-122000元×50%+122000元=213805.81元。对超出的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自敏、何其润、何小雨、何同宾、吴俭娃各项损失共计213805.81元;二、驳回张自敏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550元,张自敏等人负担50元。
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赔偿张自敏、何其润、何小雨、何同宾、吴俭娃的各项损失213805.81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没有全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加重了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的赔偿负担。
张自敏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马国辉、河南省南阳市万通货运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查明证据、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张自敏自己承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豫PB6617豫PJ986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王学义赔偿何战有死亡损失90000元。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3日01时50分许,何战有驾驶豫RH029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在55KM+977M处,将车辆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后下车在豫RH0292号货车前方解小便,王学义驾驶豫PB6617豫PJ986号重型半挂货车与豫RH0292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相撞,后二车前移又撞击住豫RH0292号轻型厢式货车前方的该车驾驶员何战有,造成二车及护栏损坏,何战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义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战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何战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何战有驾驶的豫RH029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122000元及三责险1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及三责险100000元限额内,即在3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后,豫PB6617豫PJ986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王学义赔偿何战有亲属损失90000元。应从何战有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张自敏等人损失的总额315460.15元中扣除。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应赔偿张自敏等人损失的数额为:总损失数额315460.15元减去已经赔偿的90000元,下余225460.1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下余损失按交通事故责任50%承担数额为51730元,永安财保平顶山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共计173730元。原审判决未从损失总额315460.15元中扣除已经赔偿的90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自敏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郏县人民法院(2014)郏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张自敏、何其润、何小雨、何同宾、吴俭娃各项损失共计1737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盛华平
审判员  杨宏民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晓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