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56号 原告常双喜,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马玉萍,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常秀杰,男,193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常双喜因与被告常秀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常双喜,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常秀杰。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萍,被告常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双喜诉称,被告系原告的父亲。被告于1980年起即租住在焦作矿务局水文队西家属院48号(以下简称水文队48号房)房屋内,原告跟随被告一同生活。1993年4月,该房屋进行房改,被告交纳了1113元后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1994年,原告购买了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太行中路华园小区3号楼2单元7号的房屋(以下简称华园小区房屋),并搬至该房内居住。2007年4、5月份,焦作矿务局通知要对水文队48号房进行棚户区改造,但须交纳一定费用。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被告称自己没钱,其次子常双玲当时正在服刑,不知何时才能出狱,于是被告告知原告,只要原告出钱房子归原告,只要给被告住的地方就可以了。得到被告的承诺后,原告将其所有的华园小区房屋以6.8万的价格售出,并用这笔钱于2007年12月18日交纳了改造房款3万元,经抽号原告分得了一套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太行中路龙祥小区2号楼2单元7号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改造房在建期间原、被告共同生活在原告的儿子家。2011年11月1日,因被告之次子常双玲即将出狱,原告为避免日后麻烦,于是与被告补签了房屋转让协议,被告承诺将诉争房屋所有权交给原告。2012年6月,被告之次子常双玲出狱,并跟随原、被告一起生活。但自2012年11月2日起,被告及其次子常双玲突然搬走。后原告得知,被告以手续丢失为由,于2012年11月15日与矿务局房改办签订了合同,领取了诉争房屋钥匙。被告并扬言说就是要反悔,如果不服就去告他,家庭矛盾几经调解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太行中路龙祥小区2号楼2单元7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及棚户区改造政策规定的户主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秀杰辩称,诉争房屋是我的房子,不同意原告居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确认其对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太行中路龙祥小区2号楼2单元7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及相关户主权利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常双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本、粮本、门牌号和交款凭证,证明华园小区的房屋是由原告出资购买,因该房原系被告单位的集资房,所以房产证办在被告名下,但房子应当是原告的;2、收据、预缴房款通知单、验收顺序单、转让协议书、续租租房合同,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出资缴纳,被告已将所有手续均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对诉争房屋应享有居住权;3、棚户区改造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谎称手续丢失,背着原告领取了诉争房屋的钥匙;4、范迎兴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认可诉争房屋的产权是原告的;5、(2013)解民一初字第7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主张过权利。 被告常秀杰对以上证据质证后,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中户口本、粮本、门牌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粮本不能证明房子是被告弟弟常秀坤的,当时常秀坤没有住所,被告只是让他暂住在那里;对交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华园小区房屋的大部分房款是原告交的,但被告也给过原告5000元;2、对证据2中预缴房款通知单、验收顺序单、续租租房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收据所记载的3万元是用售出华园小区的房子所得的房款缴纳的,华园小区的房子是被告的,所以房款也应属于被告;对证据2中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是我写的,但我没有把房子转让给原告,当时原告骗我说是要将诉争房屋从四楼换到一楼,让我给他签委托书,我才签了名,我没有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告;3、对棚户区改造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4、对证据4证人证言不予认可;5、对民事裁定书无异议。 被告常秀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证言,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常双喜系被告常秀杰之长子,被告常秀杰系焦作矿务局水文队48号房屋的承租权人,并依法领取有房屋租赁证。2007年4月,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棚户区住宅进行拆迁安置改造,水文队48号房屋亦在拆迁安置改造范围内。因购买安置房需要缴纳房款,原告出售了房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套华园小区的房子,于2007年12月18日用所得房款缴纳第一笔拆迁安置房的房款3万元。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内容如下:“我愿将原水文队西家院48号房产所有权转交给儿子常双喜”。拆迁安置房建成后,原告因对被安置房屋的楼层有异议,一直未收房。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与焦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工作办公室动迁安置科(系合同甲方)签订一份《棚户区拆(搬)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新房安置在龙祥小区内2号楼2单元7号居住,建筑面积为71.82平方米”;“乙方所安置的新房总价款为39197.6元。楼层系数为1.1,应交房款43117.36元”;“抵扣房款:过渡补助费4781.4元,租赁保证金113.48元,合计5894.88元;实收新房房款37222.48元”。被告在交纳了拆迁安置房的尾款后,领取了诉争房屋的钥匙,并入住于诉争房屋内。原、被告因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协商未果,从而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物权纠纷。本案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其对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太行中路龙祥小区2号楼2单元7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及棚户区改造政策规定的户主权利,实际上原告主张的是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查明事实,诉争房屋目前尚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房屋产权权属不明,且诉争房屋是对原焦作矿务局水文队48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所得,而原焦作矿务局水文队48号房屋的承租权人为被告常秀杰,同时原告已经成年,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或承租权,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及棚户区改造政策规定的户主权利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双喜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文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