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民调初字第292号 原告索孝锋,男,1966年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相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永超,女,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根,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文宝,男,1962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根,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代,男,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索孝锋诉被告韩永超、韩文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索孝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韩永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根、被告韩文宝的委托代理人魏根、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索孝锋诉称,2012年7月14日7时45分许,在安阳市北关区十里铺村1号电线杆处,被告韩永超驾驶豫EU3003号面包车沿十里铺村中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认定,被告韩永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韩文宝,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原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2061.4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560元,为68501.47元。 被告韩永超、韩文宝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数额及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期间未做手术,延误最佳治疗时间,因此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另外被告韩永超的哥哥已经付给原告356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在支付原告时予以返还。 被告平安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对于原告的各项合法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未提供户口本,应认定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50%,原告的损失应当按50%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7时45分许,在十里铺村1号电线杆处,被告韩永超驾驶豫EU3003号面包车沿沿十里铺村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索孝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南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膝软组织损伤;3、右膝关节积液;4、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2、不适急来就诊;3出院每月来院复查DR片;4、禁止下床活动。原告共住1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542.65元、花费门诊费560元,合计5102.65元。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20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27日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1323.58元。以上,原告医疗费共计6426.23元。被告韩永超、韩文宝垫付医疗费3560元,原告认可。 2012年7月1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事故二第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永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观察瞭望不周、未确保安全,其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索孝锋驾驶电动自行车行径路口转弯为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其违法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12日,安阳市华硕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安华损字(2012)0277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原告驾驶的宝岛牌骑式电动车的车辆修复费用为52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元。203年1月2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目前构成十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50%。原告花费鉴定费72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原告索孝锋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U3003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韩文宝,被告韩永超与被告韩文宝系父女关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索孝锋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鉴定费票、交通费票、误工证明、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永超驾驶的豫EU3003号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韩永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索孝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韩文宝系实际车主,与被告韩永超系父女关系,被告韩永超作为实际侵权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永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韩永超应当对原告索孝锋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豫EU3003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安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由被告韩永超按比例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计6426.23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不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计算11天,共计33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60天时间过长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11天,原告的营养费为11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6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4171.89元;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年建筑业29054元/年,原告的误工费为9552元;原告未提供非农业户口的相关证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应为15049.88元,但根据鉴定意见外伤参与度为50%,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72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共计860元,系本次事故的合法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电动车经鉴定车损52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4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132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26.23元、鉴定检查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4171.89元、误工费9552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520元,合计32455.06元。被告韩永超垫付的医疗费3560元,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一并支付。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72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8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韩永超负担656元,原告索孝锋负担1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第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索孝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32455.06元(其中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索孝锋28895.06元,支付被告韩永超3560元); 二、被告韩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索孝锋鉴定费、评估费656元; 三、驳回原告索孝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原告索孝锋负担713元,被告韩永超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缪惠玲 代理审判员 杨俊霞 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