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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松国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0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松国,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犯罪于2013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0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松国,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6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永真,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楚科伟,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松渠,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学锋,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月凤,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肖春,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勇勇,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建明,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晶晶,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范露露,女,198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叶祥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7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何松亮,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监视居住。
原审被告人翟某某,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8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监视居住。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松国、张松渠、张勇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审被告人刘月凤、范晶晶、范露露、姚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翟某某、任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涧刑公初字第3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松国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万元。二、被告人张松渠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万元。三、被告人张勇勇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万元。四、被告人刘月凤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万元。五、被告人范晶晶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20万元。六、被告人范露露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60万元。七、被告人姚某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5万元。八、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九、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万元。十、被告人翟某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万元。十一、被告人任某某犯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6万元。十二、禁止被告人范晶晶、范露露、姚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翟某某、任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十三、扣押在案的相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豫CE509号五菱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案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范晶晶、范露露、姚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翟某某、任某某均被判处缓刑,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张松国、张松渠、刘月凤不服,均提出上诉。上诉人张松国上诉称,洛阳市涧西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卤肉制品出具的检测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张松渠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上诉人刘月凤上诉称,原判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刑公初字第391号。
二、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海建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凤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