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47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违法使用盐产品,于2014年8月18日被伊川县盐业局没收违法盐产品11斤,罚款562.5元并责令其改正。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7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会利、郭红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伊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抗(2014)3号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苗、樊鹤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在伊川县城文化路与顺城街交叉口西南角经营一家火烧馍店,2014年3月份的一天傍晚,宋某某为贪图便宜,以80元的价格向一名在其店门向其兜售盐的陌生男子购买了一袋100斤盐产品,用于加工火烧馍并销售给顾客食用。2014年5月20日15时伊川县盐业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被告人宋某某的火烧馍店当场查获11斤未用完的散装盐。经伊川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上述盐产品碘含量为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证人卢某某、熊某某、胡某某证言;3.伊川县盐业局查获的被告人宋某某正在使用的盐产品照片;4.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盐业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5.盐业案件勘验笔录;6.伊川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鉴定意见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562.5元(已缴纳)。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未对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宣告禁止令,属于判决错误。理由:2013年5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以上意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购买、使用无碘盐加工食品并销售,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抗诉机关认为未对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宣告禁止令,属于判决错误的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抗诉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但在适用法律上遗漏禁止令,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少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宋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562.5元”。 二、禁止原审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孔海建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