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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雪清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雪清,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3月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3月11日被伊川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2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雪清,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3月9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3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4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蕴采、王学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雪清犯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伊少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雪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雪清有自己注册成立的河北省巨晖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但因自己的公司没有资质,就使用衡水华鑫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外联系业务。2010年底,张雪清听说中铁隧道集团中标了吉图珲项目,就想往项目上供货,使用华鑫公司的名义中标后向该项目一处二处供应土工布。2011年7月份,韩某某主管吉图项目张雪清想继续向吉图珲项目供应土工布,在时任中铁隧道集团物资供应中心副总经理兼吉图珲项目材料厂厂长韩某某的帮助下,吉图珲项目同等条件优先采用了衡水华鑫公司提供的土工布,2012年12月,张雪清为感谢韩某某帮助其向吉图珲项目材料厂供应土工布及顺利结款,向韩某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韩某某任职证明、土工布材料供应合同、科目明细账单、张雪清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用户申请、销户凭证及账户明细、证明一份;证人韩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蒋某某证言;被告人张雪清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雪清为谋取商业竞争优势等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玷污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具有刑事违法性,构成行贿罪。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张雪清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张雪清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张雪清不构成行贿罪,1、原判认定其借用资质是错误的;2、认定华鑫公司在韩某某帮助下中标是错误的;3、本案中不存在不正当利益。另外,其辩护人还辩护称:1、韩某某有索贿情节;2、张雪清有主动投案情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清为谋取商业竞争优势的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3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原审被告人张雪清及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张雪清借用资质是错误的意见,经查,衡水华鑫橡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张雪清借用其公司资质参与招投标,本人亦供述在案;张雪清及辩护人提出认定华鑫公司在韩某某帮助下中标是错误的意见,经查,该事实有证人韩某某、杨某某证言在卷资证,其本人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张雪清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存在不正当利益的意见,在经济活动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某有索贿情节的意见,经查,该情节仅有张雪清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情节的存在。其辩护人提出张雪清有主动投案情节的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张雪清的上诉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迎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