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56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文峰,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8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抓获,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晓峰,男,199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14年4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网监大队抓获,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荣贞,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晓峰、邓文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文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3年10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晓峰伙同被告人邓文峰在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南,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TET673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250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 2.2013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朱晓峰伙同被告人邓文峰在洛阳市洛龙区翠云路龙祥东小区北门,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门口西边慢车道的豫C6T713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19800元)盗走。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被害人。 3.2013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晓峰伙同被告人邓文峰在洛阳市西工区帝豪上苑小区大门西侧,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路南人行道上的豫CPM181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右后门车玻璃砸碎,盗走被害人韩某某车牌照(车牌号为豫CPM181)一副、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案发后,被盗车牌照及机动车行驶证均已追退被害人。 4.2013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晓峰伙同被告人邓文峰(已判决)在洛阳市西工区帝豪上苑小区停车场,用螺丝刀砸碎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的豫CCM800黑色长城越野车后挡风玻璃(修理费422元),盗走茶叶4提、双立人刀具1套(价值5788元)。 5.2013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晓峰伙同被告人邓文峰(已判决)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与五女冢交叉口,砸碎被告人郭某某停放在此的豫C32030钛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左前门玻璃(修理费1402元),未盗走任何财物。 6.2013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晓峰伙同被告人邓文峰在洛阳市西工区新都汇停车场,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的豫C78Y68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车门撬开,盗走被害人车牌照一副(车牌号为豫C78Y68)、机动车行驶证一本。案发后,被盗机动车行驶证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朱晓峰、邓文峰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李某甲、郭某某、韩某某、宋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杨某某、张某某、侯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朱晓峰、邓文峰户籍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晓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邓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邓文峰上诉称,1.对其盗窃的豫C6T713车辆估价过高,要求重新鉴定;2.其如实供述,原判未对其减轻处罚;3.原判未扣除其已执行的六个月刑期,也未显示已缴纳的一万元罚金。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邓文峰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情节及原判未考虑其因本案第四、五起犯罪已被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均已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文峰与原审被告人朱晓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朱晓峰属盗窃数额巨大,邓文峰属盗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盗车辆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邓文峰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左 鹏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