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民二初字第340号 原告李某,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妍芬,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妍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性格不合,2004年7月2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安阳市龙安区商都路石油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房屋属男方福利分房,故归男方所有,由男方给付女方补偿人民币七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同日双方履行了该协议,男方给付女方七万元,并办理了相关离婚手续。2003年,原告办理房屋登记产权证时,石油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一人,所以离婚登记时,原告以为就属其个人所有,故没有办理相关变更手续;2014年5月份,原告去安阳市房产局询问,才知道该房屋目前还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如果要变更产权必须原、被告双方到场。原告随即通知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被告以当初已经协议了结此事为由,拒绝到场协助办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安阳市龙安区商都路石油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房屋产权系原告单独所有;二、判令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将安阳市龙安区商都路石油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房屋变更至原告单独名下。 被告沈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某与沈某原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取得安阳市龙安区商都路石油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房屋产权证,该房由李某、沈某共同共有。2004年7月22日,李某与沈某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同日,在安阳市殷都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摘要):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前婚后无任何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如有债权债务和经济纠纷一切由本人承担。3、双方现有住房一套,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商都路石油生活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因该房属男方福利分房,故由男方给付女方经济补偿和一切损失补偿(房子归男方)共计柒万元整。双方无子女。4、双方结婚时女方嫁妆在离婚后一个月内全部由女方带走。5、付款方式由男方一次性付给女方。李某、沈某均在上述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后因沈某未协助办理房产过户,导致诉讼。 另查明,位于铁西区太行办事处殷都路X号楼X单元X号与龙安区商都路石油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系同一处房产,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权证铁西区字第私XXXXXXXXXX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房屋产权证一份、石油小区与石油生活区系同一小区的证明一份、查档证明一份、铁西区太行办事处殷都路X号楼X单元X号与龙安区商都路石油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系同一处房产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22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商都路石油生活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房屋归男方所有,由男方一次性给付女方经济补偿7万元,男方已按照协议履行给付原告经济补偿7万元的义务,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协助办理关于安阳市龙安区商都路石油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房屋的过户登记,现被告没有履行此项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的原则,当事人基于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只有在产权过户登记完成后,原告方可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尚未完成标的物的权属登记前,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债的法律关系,此时原告仅依据双方协议主张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于法无据。因此,对原告要求判决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商都路石油小区X号楼X单元X楼X户(安阳市房权证铁西区字第私XXXXXXXXXX号)房屋产权共同共有登记变更为李某个人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尚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