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三初字第202号 原告宋夕伟,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穆聪,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宋夕伟与被告穆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夕伟及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穆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穆聪借原告款20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又借原告款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穆聪偿还借款40000元及约定月息2.4分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穆聪辩称,我借原告款40000元属实,我总共借原告款三次,共计借原告款70000元,累计偿还原告款94000元。借款后,我按月付息,原告借款属高利贷,其行为违法,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被告穆聪借原告款20000元,2013年3月1日被告又借原告款2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庭审中被告称借原告款40000元属实,但已给付原告款94000元,并提供了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从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中原告认可被告三次共借其款70000元,本案的借款是其中的两笔共计40000元,通话录音中原告对被告给付其借款41500元的事实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质证后认为该录音虽然是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但其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被告对此认为,原、被告之间共三次借款70000元,除此之外,并无其他经济往来,且该通话录音中是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70000元的通话记载。同时被告为证明给付原告款的事实,又提供了证人李某某、赵某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两名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和亲属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认可被告三次借款70000元,累计还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月息2.4分的利息。另查明,被告三次共借原告款70000元,70000元借款中,2012年12月28日的借条6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3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已另案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法庭对原告的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三次借原告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是三次借款中其中的两笔,合计金额40000元,被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称已给付原告借款94000元,从其通话录音中原告认可41500元,其他款项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被告已给付原告借款41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高息借贷,其违法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其合理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月利率2.4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原告要求被告穆聪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三笔借款共计7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止,利率按月息2.4分计息,共计利息为29016元,被告共给付原告款41500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款29016元(含本案),剩余款12484元已从(2013)内民三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请求的本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穆聪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夕伟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计息本金40000元,利率月息2.4分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穆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审判员 郭卫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