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东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陈彦民,男,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保英,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彦民与被告李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彦民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借我现金483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8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保英辩称,应该还原告钱,从去年到现在我一直给着原告,总计给他18000元。从我的工资里陆续还原告和另外一家。我不承担诉讼费。我替原告交了5800元学费,应该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英于2012年6月7向原告陈彦民借款483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李保英已偿还原告18000元,下欠30300元。被告李保英未提交证据证明替原告交付5800元学费。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黎阳科达学校关于办理“助学储备金”的通知、黎阳科达学校新生入学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48300元,并出具借条,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18000元,还应支付30300元。被告辩称替原告交付一年学费5800元,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保英给付原告陈彦民30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被告李保英负担632元,由原告陈彦民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红波 审 判 员 张瑞敏 代理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国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