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内民三初字第5号 原告陈建伟,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兆丰,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金水,男,1975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民,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爱霞,女,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受理原告陈建伟与被告闫金水、陈志民、程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丰、被告闫金水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李院红、被告陈志民的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程爱霞的委托代理人李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山西省汾西县泽丰园农牧有限公司(甲方)与闫金水、陈建伟(乙方)协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养殖场协议》,甲方投资养殖场的所有权及周围土地使用权,乙方投入资金,双方共同经营。同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90万元至甲方负责人马某某账户作为投资款。此后,原告又通过被告闫金水、陈志民分数次投入现金60万元,被告闫金水、陈志民均打有借条。2010年12月17日经协商,原告退出对泽丰园农牧公司的合作经营。原告的投资款全部以借款的形式转给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总条150万元,并收回了此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总借条上载明:“分期还清,每10天还30万元,还清为止。”但后来被告拒不履行承诺,不按计划分期还款。被告闫金水与程爱霞于1998年长期同居,并生有一男一女。2011年5月18日程爱霞在内黄县法院通过民事调解取得了与闫金水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其中晋C8xxx6客车及运营路线被告闫金水已向原告做过借款抵押。被告程爱霞所取得的财产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特追加程爱霞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金水辩称,借条是闫金水、陈志民二人所打,但内容不真实,因为闫金水、陈志民并未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形成本案150万元的借条是原告未经甲方同意退出合伙经营,由被告闫金水、陈志民给原告出具转给被告经营权的证明,但这种退伙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借条也没有法律效力,并且该笔钱原告应该向汾西县泽丰园农牧有限公司主张。对合作经营协议无意见,该合伙经营协议更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与汾西县泽丰园农牧有限公司的合伙关系。 被告陈志民辩称同被告闫金水辩论意见。 被告程爱霞辩称,本案中程爱霞不是借贷关系主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我和闫金水1998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夏我与闫金水解除同居关系,本案中陈建伟与闫金水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7日,该笔债务不是发生在我与闫金水同居关系期间,且该笔债务不是用于我与闫金水生产生活,所以该笔债务与我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解释(二)中的有关规定,我不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山西省汾西县泽丰园农牧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陈建伟、被告闫金水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养殖场协议,后原告陈建伟陆续出资150万元。在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原告陈建伟退出合作经营,原告的投资款150万元全部以借款的形式转给了被告闫金水、陈志民,被告闫金水、陈志民于2010年12月17号给原告陈建伟打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方式和日期,被告闫金水自愿将其所有的内黄至隰县的班车(车号晋L8xxx6)及内黄至隰县的公交线路进行了抵押。借款在约定时间到期后至今二被告未还。被告闫金水、陈志民辩称形成本案150万元的借条是原告未经甲方同意退出合伙经营,但这种退伙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借条也没有法律效力,但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另查明,被告闫金水与被告程爱霞于199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1年5月18日,被告闫金水与被告程爱霞经法院调解对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达成协议,其中一项是原告闫金水与他人合伙经营的三辆宇通客车(车辆号分别为晋J04xxx、晋L8xxx6、晋L78xxx经营权由被告程爱霞所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合作经营协议、取款凭证、(2011)内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投资款150万元全部以借款的形式转给了被告闫金水、陈志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闫金水、陈志民辩称形成本案150万元的借条是原告未经甲方同意退出合伙经营,但这种退伙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借条也没有法律效力,但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原告的投资款150万元全部以借款的形式转给了被告闫金水、陈志民,被告闫金水、陈志民给原告陈建伟打了借条是二被告自愿行为,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称退伙行为无效,借条没有法律效力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程爱霞称本案中陈建伟与闫金水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时间不是发生在其与闫金水同居关系期间,且该笔债务不是用于生产生活,所以该笔债务与其本人无关,其本人不是借贷关系主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根据被告程爱霞向法庭提交的(2011)内民初字第541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经法院调解被告程爱霞与闫金水于2011年5月18日进行了同居关系析产,其中有一项是将被告闫金水经营的晋L8xxx6车辆的经营权由被告程爱霞享有,而被告闫金水给原告打借条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7号,在其二人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其二人的共同债务,故对于被告程爱霞称该笔债务与其本人无关、其本人不是借贷关系主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闫金水、陈志民在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程爱霞应对与被告闫金水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陈建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金水、陈志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伟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金按150万元计算); 二、被告程爱霞对被告闫金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闫金水、陈志民、程爱霞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群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磊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