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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坤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坤法,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200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13日因犯贩卖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金刑初字第9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坤法,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2002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0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3日转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不到案,于2014年9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8日转刑事拘留,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4)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坤法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指定辩护人王令牛、被告人陈坤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陈坤法在郑州市金水区黄河食品城综合区××—15号门前,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18元。2014年10月26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坤法在郑州市金水区东三街与优胜北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的××早餐门口处,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嘉陵牌电动车和车上的三桶芝麻油。经鉴定,嘉陵牌电动车及三桶芝麻油价值共计人民币257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坤法的供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坤法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坤法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坤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坤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陈坤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陈坤法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坤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输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坤法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郑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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