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三初字第215号 原告赵运志,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女,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耀飞,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运志与被告常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运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耀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分三次借原告款合计395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4500元并承担违约金75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于2014年7月30日借原告款9000元,期限3个月,约定违约金2000元;2014年8月11日借原告款3500元,期限1个月,约定违约金500元;2014年9月2日借原告款27000元,期限8天,约定违约金5000元。以上被告分三次共借原告款395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借款3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三张、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常耀飞借原告款39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39500元及约定的违约金共计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耀飞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运志借款人民币345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常耀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