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1650号 原告郜爱国,男,1979年6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鹏,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士保(又名王世保),男,1970年11月6日生。 原告郜爱国诉被告王士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泽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猪场一处,2013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猪场拉猪,欠原告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猪款35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审理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围绕本案的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4月1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5000元猪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欠款35000元未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士保购买原告的猪,欠3500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猪款,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士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郜爱国猪款三万五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泽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修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