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辉县市泓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向爱民、张春香、郭逢涛、潘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辉县市泓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建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群源,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向爱民,男,19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969号

原告辉县市泓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建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群源,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向爱民,男,1965年3月29日生。

被告张春香,女,1966年2月10日生,系向爱民之妻。

被告郭逢涛,男,1965年6月4日生。

被告潘雷,男,1971年4月1日生。

原告辉县市泓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向爱民、张春香、郭逢涛、潘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6月2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群源、王书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爱民、张春香、郭逢涛、潘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爱民因做玉器生意需用钱,2012年2月16日,在原告处借款200万元,被告向爱民、张春香、郭逢涛、潘雷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爱民借原告200万元,利率为19.5‰,期限2个月(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被告张春香、郭逢涛、潘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向爱民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张春香、郭逢涛、潘雷也不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爱民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77.09万元(593天,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4月9日止,按月利息19.5‰计算)及违约金60万元(按照借款本金200万的30%),其他三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向爱民、张春香、郭逢涛、潘雷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2012年2月1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并且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向爱民现金200万元,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

经认证,因被告向爱民、张春香、郭逢涛、潘雷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向爱民、张春香、郭逢涛、潘雷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向爱民、张春香、郭逢涛、潘雷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向爱民200万元,利率为月息19.50‰,期限2个月(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由被告张春香、郭逢涛、潘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借给被告向爱民200万元。被告向爱民仅支付了2012年2月16日至同年8月23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求:要求被告向爱民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97500元(75天,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月利息19.50‰计算),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爱民支付违约金60万元(按照借款本金200万的30%),其他三被告对该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向爱民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19.50‰,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出具借款证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向爱民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86.84万元(668天,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按月利息19.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本案中被告向爱民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债务,现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张春香、郭逢涛、潘雷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向爱民支付违约金60万元,其他三被告对该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爱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辉县市泓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百万元,支付利息八十六万八千四百元。

二、被告张春香、郭逢涛、潘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富臣

审 判 员  李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韬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郎某某与常某某婚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