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6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2014年7月16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新民,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因涉嫌犯食品监管渎职罪,2014年7月16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呈广,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新民、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呈广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至26日,辉县市赵固乡东耿村村民孟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在自家烹制肉食,在该村村内道路(旧辉薄路)边经营“不老鸡不老鸭”卤肉店。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在负责该辖区食品安全执法监督工作中,对其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户未能严格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等规定,未能及时对孟某某无证经营卤肉店进行查处。10月26日晚上,被害人段某甲、段某乙、贾某某、张某甲、贠某甲、王某某、贠某乙等人在食用了孟某某销售的牙签肉后,均出现亚硝酸盐中毒症状,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6月24日,孟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巡查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路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食品监管渎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新民、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呈广均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南省食品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等规定,孟某某经营的餐饮类食品摊贩不属于工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没有渎职行为,本案中造成一人死亡,不属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故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在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赵固工商所负责辉县市赵固乡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其中包括按照辉县市人民政府(2011)7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的规定,对不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进行监督管理,在辖区内施行不定期检查和一个月巡查一次的工作制度,2013年10月10日对所辖的赵固乡东耿村经营商户的证照办理、食品安全等方面进行了监督检查。此后,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未能严格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及辉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对该村村民孟某某于2013年10月20日开始无证经营的不提供餐饮服务的“不老鸡不老鸭”食品摊贩进行巡查,致使2013年10月26日晚上,被害人段某甲、段某乙、贾某某、张某甲、贠某甲、王某某、贠某乙等人在食用了孟某某销售的牙签肉后,均出现亚硝酸盐中毒症状,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给予刘某某、侯某某行政处分的文件;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赵固工商所市场巡查记录本:2013年9月-11月,赵固工商所对所辖的东耿村、小寺村等巡查的记录,其中2013年9月6日、10月10日对东耿村进行了巡查,巡查人员刘某某等人,所长签字侯某某;职务证明、职责证明及执法证;工商所所长职责、执法监管岗位职责、指导员、副所长职责;辉县市人民政府(2011)7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不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书等。2.证人证言(1)证人路某某证言,刘某某带一组负责赵固乡所辖区域,不定期巡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商户一个月巡查一次。(2)证人孟某某证言,其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在东耿村经营“不老鸡不老鸭”,销售鸡、鸭、卤肉等,2013年10月27日凌晨,本村村民在食用了其销售的牙签肉后食物中毒,其没有办理有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工商部门及其他执法部门没有到其商店检查过。(3)证人段某丙证言,其妻子孟某某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在本村经营“不老鸡不老鸭”,因为时间短,没听妻子说过有人让办相关证件。(4)证人马某某证言,其在东耿村经营一家小超市两年左右,村委会和工商部门来检查过证、照办理情况,工商部门最近一次来巡查是9月份左右,并且宣传过食品安全知识。(5)证人张某乙证言,2013年10月下旬,儿媳孟某某在其盖的简易房西边开始卖“不老鸡不老鸭”,孟某某营业的时候将冰柜、招牌放路边,收摊的时候放简易房内,听邻居说国庆节后没几天,工商所来找过想让办执照,但当时其不在家。(6)证人李某甲证言,其在东耿村经营一家供销社超市,村委会和工商所一姓刘的副所长大约一个月来检查一次,最近一次来巡查是10月初,经营“不老鸡不老鸭”的商户10月底开业,经营了一星期左右。(7)证人张某丙证言,其在东耿村经营超市一个多月,期间没见过工商部门来检查,发生事故的商户开业有十天左右。(8)证人张某丁证言,指导员侯某某负责全面工作,刘某某负责东耿村,大约一个月左右巡查一次,日常监督检查都有巡查记录。(9)证人吴某某证言,乡里统一安排了村食品安全员,对无证经营商户,由食品安全员督促去工商所办证,赵固工商所一个姓刘的副所长负责东耿村区域的食品安全,一个月两次到本村巡查,并且要求村里将新开业的商户告知他们,本村孟某某在路边销售牙签肉、鸡头、鸡脖等一星期左右,村里没有及时发现,对发生的事故也负有责任,辉县市纪检委也对其进行了纪律处分。(10)证人李某乙证言,其是东耿村的食品安全员,主要和乡里照头,工商所主要是配合无照经营查处这一块,一年来村里巡查两三回,并要求有新开业的商户要通知他们,出事后听说孟某某在路边销售牙签肉、豆腐干、鸡腿等一星期左右,因为经营时间短没有及时发现,其对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负有责任。(11)证人潘某某证言,2013年9月其在赵固乡负责食品安全工作,食品安全员每月对全乡进行检查,发现商户没有证件的,通知工商所所长侯某某处理,工作惯例是每月月初向各职能部门通报情况,孟某某从2013年10月20日开始在东耿村销售牙签肉一星期左右,当月巡查时孟某某还没有开业,下月巡查还没开始。(12)证人莫某某证言,其对辖区内商户巡查一般一月一次,孟某某销售牙签肉一星期左右,开业时间短,所以对她还没有检查到,孟某某的食品摊贩不提供餐饮服务,属于流通类摊贩,由工商部门负责,不属于卫生监督部门监管。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其在赵固工商所负责东耿村辖区,对无照经营行为查处一般通过日常巡查和群众举报,一个月检查一次,有时也不定期检查,最后一次巡查是10月中旬,其与侯某某曾联系东耿村书记吴世才,要求发现假冒伪劣及时通知,孟某某的餐饮类摊贩不属于工商部门管理。(2)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和辩解,赵固工商所对东耿村一个月巡查一次,2013年9月中旬和10月中旬,两次对该村的巡查中均未发现孟某某在本村加工销售牙签肉,也未接到群众举报,其属于餐饮类食品摊贩,工商所没有监管职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郭呈广提供的证据:对贠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孟某某经营时间短,且利用微波炉对牙签肉加热证明其属于餐饮类食品摊贩,不属于工商部门的监管范围。本院认为仅根据贠某甲证言不足以认定孟某某经营的摊贩即属于餐饮类食品摊贩,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作为国家工商机关工作人员,负有对不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一人食品中毒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食品监管渎职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侯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食品监管渎职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