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2年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汉族,初中文化,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22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第八大队抓获,当天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晚上,在辉县市百泉镇楼根新村1号楼2单元的楼道内,被告人宋某甲因其姐宋某乙与李某甲婚姻问题发生争吵一事,带人将李某甲面部打伤,致使李某甲鼻骨骨折。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2、证人李某乙等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4、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辉县市百泉镇楼根新村1号楼2单元其姐夫李某甲家的楼道内,因其姐宋某乙与李某甲婚姻问题产生矛盾,带人将李某甲面部打伤,致使李某甲鼻骨骨折。李某甲的损伤属轻伤。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35000元,取得了李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笔录,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2、证人证言(1)证人侯某某证言,2014年1月27日20时许,其侄儿李某甲的岳父带人强行进入李某甲家中,李某甲的妻弟宋某甲在楼道中用拳头将李某甲头面部打伤。(2)证人李某丙证言,2014年1月27日20时许,因宋某甲与他父亲欲强行进入李某甲家里,在李某甲家里做客的侯某某将他们阻止在楼道里,后看见宋某甲用拳头朝李某甲鼻梁上捣,其他人对李某甲也拳打脚踢。(3)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1月27日20时许,其与儿子李某丙、表弟侯某某在侄儿李某甲家做客,因李某甲与宋某乙婚姻问题,李某甲的妻弟宋某甲和一群人到李某甲家发生吵架,后宋某甲朝李某甲头面部打,他带的一群人也对李某甲拳打脚踢。(4)证人宋某丙证言,2014年1月27日20时许,女儿宋某乙说被其丈夫李某甲殴打,其与妻子赶到李某甲家,李某甲的堂兄手持木棍将门打开,李某甲父子及他堂兄与其发生争执。(5)证人李某丁证言,2014年1月27日20时许,其与儿子李某甲回家后看见其哥与侄子在楼道里被六七个人殴打,接着李某甲的妻弟宋某甲将李某甲鼻部打伤。(6)证人宋某乙证言,2014年1月27日20时许,其与父母到丈夫李某甲家给小孩送衣服,李某甲的堂兄李某丙与其发生吵骂,后又与李某甲的父亲发生吵架。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4年1月27日20时许,妻弟宋某甲与他人到楼根新村其居住的1号楼2单元楼道中,宋某甲用拳头将其面部打伤。4、被告人宋某甲供述与辩解,因其姐宋某乙与李某甲婚姻问题争吵,带人到百泉镇楼根新村李某甲家楼道内将李某甲打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给予被告人刑事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可妍 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