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392号 原告刘勤,男,1953年9月17日生。 被告郭软,男,1974年6月20日生。 原告刘勤诉被告郭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关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勤及被告郭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近邻,被告建房强行抢占原告宅基2米宽,现原告急需建房,无法修建,被告还从原告的院内出进,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其现住宅西墙以西的2米宽宅基,要求与被告山墙靠山墙建房,庭审后,原告同意在被告房屋西墙一米外建房,为双方房屋留一米宽的风道。 被告辩称,1998年被告建房,经村老书记郭某协调,由被告出资300元,买了原告一间房屋,被告建房只占了2米宽,应该还剩下1米宽,现原告建房,应当再给被告留1米风道,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 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建房是否构成妨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辉县市人民政府于1988年8月31日颁发的宅基地证一份,辉县市赵固乡下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阻止原告在被告房屋西墙两米以内建房的地方系原告宅基地,原告有权在这两米内盖房。2、辉县市赵固乡下官庄村民委员会于1998年11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上门女婿,郭某甲系原告岳父,郭某甲已去世,该宅基地归原告合法使用。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988年8月31日颁发的宅基地证一份,房权证赵固乡字第001302213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房屋的出路并不是原告的宅基地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出资300元购买了原告一间房屋,被告建房只占用了两米宽,西墙外还有一米地方,原告建房还得给被告留有一米风道。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宅基地不是郭某甲的,是郭松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出路占原告宅基地范围大概有三四十公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东西隔墙邻居,1998年被告翻建房屋,经中间人郭某协调,被告翻建房屋占用原告宅基地两米,原、被告出路均向西出,原告宅基地现处于空地状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在自已的宅基地范围内,在被告房屋西墙往西一米范围外建筑房屋,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得妨害原告建造房屋。被告辩称被告通过中间人协调占用原告的宅基地是三米的辩解意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软不得妨碍原告刘勤在被告郭软房屋西墙向西一米外建造住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