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刑初字第00333号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被告人花某某,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因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日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武陟县看守所。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郭威、被告人安某某、华二超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以讨要货车欠款为名,伙同花某某、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密谋后,窜至武陟县圪垱店乡圪垱店村西“拉菲克”饭店,强行将在此吃饭的被害人穆某甲拉至黄河滩等地,对其进行拘禁、殴打,致使穆某甲身体多处受伤。当晚20时许,将穆某甲放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安某某、花某某与被害人穆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穆某甲的陈述、证人穆某乙、程某某、穆某丙、穆某丁、穆某戌、穆某已、穆某庚、周某甲、周某乙、穆某辛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花某某以暴力手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安某某、花某某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中华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 荆晓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维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