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一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甲,曾用名吕某乙,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豪,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甲、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崔豪、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吕某甲与王某某、耿某某、余某、龚某某(四人另案处理)合伙购买了位于正阳县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组东西两侧的杨树片林,共计杨树1610棵,当时买树款由吕某甲垫付。2013年10月30日,吕某甲将林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吕某甲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让其算了一份。 2013年11月份开始,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吕某甲、李某甲伙同王某某、耿某某、余某、龚某某,将位于正阳县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组的杨树(林权证上显示共计1610棵)砍伐了一部分,后被正阳县森林公安局以滥伐林木罚款1200元。为了逃避处罚,吕某甲、李某甲与王国力商议后,找艾滋病人喻某某签订一份假林木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六人将剩余杨树全部伐完。林木全部伐完后,六人进行了结算,赢利90000元,当时商定按六份平分,但款项未实际分得。后经鉴定,所伐的1610棵杨树对应的立木材积为339.22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吕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同案犯余某、耿某某的供述,证人秦某、张某甲、喻某某、相某某、彭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搜查手续及扣押物品清单,协议书一份,林权转让协议、林权证及林业局林政股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一份,正阳县林业局证明,正阳县林业局关于王勿桥乡大翁村张立园组东西两侧被伐杨树材积鉴定手续、结论及适用相关的法规文件,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住院手续一份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339.22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是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均存在未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对当庭自愿认罪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吕某甲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虽未实际参与砍伐林木,但其出资购买林木,组织、策划砍伐林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吕某甲及辩护人辩称吕某甲对后期砍伐的树木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签订假协议时吕某甲实际知情和认可,后期砍伐林木时,其他参与人均证实吕某甲电话安排、询问过伐树事宜,林木伐完后其也参与了结算,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吕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吕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理由正当,予以采纳。李某甲及辩护人辩称,李某甲没有参与合伙,只是疏通关系,不构成该罪的意见,经查,李某甲在吕某甲让其入伙时,没有表示反对,且在伐树期间积极参与,疏通协调关系,签订假协议,并在结算时实际同意六人平分利润,合伙人余某、耿某某也证实了李某甲是实际合伙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吕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吕某甲对后期砍伐的1200棵树不知情,不应承担后期砍伐责任,应认定其为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适用缓刑。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应认定为从犯,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适用缓刑。 出庭代理检察员的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庭审中上诉人吕某甲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五份书面证言,拟证实吕明勇承包的杨树林被伐前存在部分灭失情况,且伐树是全村群众一致意见,经查,该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形式不合法,内容有向吕某甲求情之意,故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甲、李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339.227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吕某甲、李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吕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二上诉人为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吕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吕某甲对后期砍伐的树木不知情,不应承担后期砍伐责任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吕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吕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判已做考虑并对其量刑适当。关于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甲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二审庭审中李某甲当庭认罪属实,但原判已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原判对吕某甲、李某甲行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某甲、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 云 峰 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代理审判员郭建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丹 |